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业主,户籍(略)阜城镇北黄某居民小组X号。因本案于2008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候某、孙某某,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强奸罪,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0月作出(2009)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丁某某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裁定撤销上述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侯毅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1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日晚,被告人丁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康家宅X号其暂住地内,采用殴打、语言威胁等手段,先后两次强行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性关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林某某、姚某、何某某、谌某某、魏某甲证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110”接处警登记表,相关照片,案发经过和工作情况,被告人的供述和户籍资料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某对上述指控持有异议,提出其没有强奸被害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是卖淫嫖娼行为,被害人因未得到满意的嫖资故而告发被告人强奸。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系主动与被告人外出并到被告人暂住地,二人之间系卖淫嫖娼行为,指控被告人用菜刀和言语威胁被害人李某某发生性关系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无罪。庭审中,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日晚,被告人丁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康家宅X号其暂住地内,采用暴力、言语威胁等手段,先后两次强行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性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的证据: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10月1日晚,她被1名叫小丁某男子以吃饭为名带至浦东。饭后,小丁某车将李某某被带至他的暂住处,强拉硬拽将其拖至二楼房间内,对李某语威胁后强行脱下李某衣裤并与其发生性关系。后李某拖去KTV唱歌。唱完歌后小丁某次开车将李某至暂住处并拖上楼,在房间内持菜刀对其威胁后实施强奸。至深夜12时许,李某丁某睡后从丁某逃离,逃出丁某住处后李某其男友林某某取得联系并于10月2日凌晨三时向公安机关报警。10月2日下午确定丁某住处后再次到南码头路报警,10月3日李某男友一起带领警察往丁某捉拿丁,被丁某车逃脱。之后还发现强奸当时李某有身孕,怕强奸对孩子不好,和男友商量后将孩子流产。李某男友林某某已于2009年春节领取结婚证,现在生了一个男孩。
另,被害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确认本案被告人丁某某为对她实施强奸的人。
2、证人谌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2008年9月30日经人介绍到谌某经营的露露美容美发店作指压。10月1日中午,丁某某来到店里叫店员李某某帮他作了个指压,付了15元人民币。丁某某又另付了30元钱后要李某他出去兜玩;谌某意后,丁某某带了李,还有一个叫“保安”的朋友也一起去了。到17时许,李某短消息告诉谌:“请你叫胖子(小丁)把我送回去。”谌某电话给小丁某其赶紧回来。一小时后,丁某某与朋友开车将李某回了店里,后丁某某与朋友走了。李某谌某假说有朋友请她吃饭也走了。但到10月2日下午,李某店要求辞职。
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1日晚他打女友李某某电话一直不通,直到10月2日凌晨零时40分许,终于打通了李某电话,但李某电话里哭,称一名姓丁某男子将她强行带至浦东后,用刀架脖子上后对其实施了奸淫,她很害怕,也说不清具体位置。林某李某快打的回来。回到杨浦家中后,李某被强奸的事告诉了林,2人马上从杨浦去浦东找丁某住处,但因李某紧张已讲不清具体的地址,故绕了一大圈没有找到。于是2人在路上向南码头派出所的警察报了警。10月3日林某女友及另一认识小丁某“保安”三人一起找到小丁某处,确认丁某家后,林某公安机关报警,并与警察一起前往抓捕,却遭被告人丁某某驾车撞伤后逃离。林某某的证言还证实其女友李某某遭强奸时已怀孕,后怕孩子不好而没有要;现二人已结婚生子。
4、证人魏某乙、姚某、何某某的证言。魏某乙系浦东公安分局刑侦支队民警。其证言证实2008年10月2日凌晨3时许,他在南码头派出所接到李某某报案称被一名叫小丁某男子强奸二次。李某案时哭哭啼啼,情绪低落,左手腕内侧、左膝盖和左小腿具有瘀青,但没有破裂。由于当时李某不清楚小丁某住处,故当时没有现场勘察。
姚某、何某某二人系浦东新区公安分局六里派出所民警。其证言证实2008年10月3日,他们在接到林某某报警电话后,穿着警服与林某某一起赶到了丁某某的住处。20分钟后,报警人林某某称:前面开过来的别克车里的驾驶员正是强奸其女友的人,坐在副驾驶位上的人就是其女友。于是上前拦车示意停车检查,但该车不但没停,反而加速向前冲,其被撞伤,警帽被撞飞,报警人也被撞伤。嫌疑人驾车逃离的情况。
5、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左手腕部、左膝盖部均见有瘀青等伤情,阴道内提取有少许分泌物等情况;另证实证人姚某、林某某身体多处存有撞伤痕迹的情况。
6、浦东新区X镇X村康家宅X号房屋及楼道相关照片、相关卡拉OK地点照片,证实本案案发地点和被告人丁某某驾车冲撞民警后逃离地点、卡拉OK地点的情况。
7、案发经过、公安机关“110”接处警登记表和工作情况,证实2008年10月2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在男友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于10月1日晚遭一名姓丁某子强奸;至10月3日,被害人男友林某某报警称,已发现强奸其女友嫌疑人的藏身处,遂公安机关派员跟同报警人前往抓捕,但嫌疑人在民警拦车示意停车检查的情况下,却加速驾车撞伤民警和报警人后驾车逃离。后公安机关在核实了被告人身份予以了上网追逃。于11月25日,在上海市闵行区抓获了嫌疑人的情况。
8、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害人李某某于2008年10月1日晚发生过二次性关系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宣读、质证、辩论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以暴力、胁迫手段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某在案发后于10月2日凌晨3点报案时所作陈述、被害人男友林某某的证言、10月2日接到报案的民警魏某甲证言以及上海市浦南医院对被害人的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均能证实,被害人左手手腕、左膝盖和左小腿有瘀青、青紫的痕迹,可与被害人陈述中李某某被丁某某强拖上楼梯,并被水泥楼梯地面留下伤痕的说法相印证。结合接警民警魏某甲证言和男友的证言,可以排除李某某遭受其他事后暴力的情况。
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李某某系从事不正当行业的女子,且在两次性行为中间被害人与被告人一道去唱歌,其间有充分的机会可以逃走却没有离开,说明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系卖淫嫖娼关系,被告人的行为不是强奸罪的相关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是案发前一天(9月30日)经人介绍到美容美发店作指压工作的,事发后第二天(10月2日)下午就辞去了这份工作;在案发后被害人与男友三次到派出所报案,且事后不久即和男友回到老家结婚生子,故称被害人是卖淫女显然缺乏依据;另外,被告人也没有提供双方确系性交易的相关证据。第一次强奸后,由于手机被扣、被告人丁某某紧紧跟随(根据李某某陈述,在唱歌时连她上厕所丁某某也站在厕所门口)、唱歌后丁某某称送她回家等原因,李某某没有机会报警也不可能逃脱。再结合本案被害人从丁某某处逃离后虽因紧张和不认识地形等原因导致从浦东案发现场到杨浦住处间曲折往返三个小时,但被害人及其男友仍及时报案并积极寻找案发地点,带领警方去抓捕被告人等情况,案发正常,双方系性交易的说法无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超杰
审判员李某英
代理审判员肖波
书记员邱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