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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乡X村X组。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湘市X乡X村X组X宗。

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1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伍清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2003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后发展成恋人,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胡某,双方迫于未某先育的压力无奈于2007年3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月14日原告在上班回家途中被一辆车撞得不醒人事,昏迷十余天才苏醒,之后被告就一直逃避原告,至今得不到原告的消息,小儿胡某一直随原告与外公、外婆生活,被告未某分文抚养小孩,被告没有做到一个丈夫、父亲的责任,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每年5000元的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2、对李某煌的调查笔录;

3、对李某刚的调查笔录;

4、对李某银的调查笔录;

5、唐亚米的证明;

6、唐草先的证明;

7、梁海丽的证明。

被告未某,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全部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发展成恋人后同居,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胡某,2007年3月30日在湖南省临湘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月14日原告在上班回家途中被车子撞倒,昏迷十余天后苏醒。在原告撞倒后的第2天被告曾到医院看望原告,得知原告的伤情后消失,至今原告没有被告的任何消息。小孩胡某自出生后就一直随原告与原告的父母一同生活。被告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消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在原告遭受意外伤害时,被告便舍弃离去,对原告未某一点为人夫之责,这样的感情基础是不牢靠的,而且自原告遭受意外伤害至今三年多未某原告联系,可见被告已完全放弃受伤害的妻子,不念夫妻情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也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为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便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胡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二、小孩胡某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胡某每年承担4000元的抚养费至胡某成年。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伍清华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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