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景明、黄某乙,洛阳市涧西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乔某某、朱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明、黄某乙,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2月27日被告乔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借期两个月,并约定借期届满如不归还借款,被告自愿将位于龙鳞路X街坊X号院X栋X门X号房屋抵押并转归原告所有,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拖拒绝还款,现在竟然躲着不见面,因被告朱某某在借款条上自愿签字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的偿还责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乔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被告朱某某对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并愿意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7日被告乔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并由被告朱某某担保。同日二被告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某某现金捌万元整(x元)用本人父亲乔某何郊区孙旗屯在龙鳞路X街坊X号院X栋X门X房产一套抵押(因本人父亲去世,本人合法继承此房产。本人承诺二个月办理一切过户手续。如不能按时办理。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用期二个月在抵押期间此房产所有权归李某某所有。如到期不能还款。此房产所有权归李某某所有。乔某某应无条件办理一切过户手续。借款人:乔某某。本人朱某某愿为乔某某做为担保,如此人不能还款。此款由我偿还。朱某某。”嗣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就上述抵押房屋向房屋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庭审中,被告朱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
本院认为:2010年2月27日,被告乔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一张,系双方当事人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应视为合法有效。被告乔某某应当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被告朱某某自愿为被告乔某某提供担保。因被告乔某某未如期偿还借款,且在庭审中被告朱某某亦对原告李某某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被告朱某某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李某某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李某某称,双方曾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其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x元,被告朱某某对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
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8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乔某某承担,被告朱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代审判员王永光
人民陪审员余凤群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