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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泉州大昌纸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陆丰机械(郑州)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大昌纸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江南高新科技园区二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丰机械(郑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双湖开发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泉州大昌纸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大昌公司)、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陆丰机械(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丰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3月20日作出的(2010)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从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泉州大昌公司营业执照及吴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所载明的内容看,两上诉人的住所地均位于福建泉州市,根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应由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被控侵权行为地在郑州,裁定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陆丰公司在郑州新郑制造、销售旋切式切纸装置,并对该产品进行了宣传。对此,上诉人泉州大昌公司、吴某某曾向被上诉人发出律师函,指责其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专利权,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可以认定本案争议的被指控侵权行为地在郑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依据上述规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裁定并无不妥,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旺兴

代理审判员谷登科

代理审判员王爱莲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魏炳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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