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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萧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萧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务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务工,住(略)。

原告萧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由审判员张代莲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波担任记录,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罗某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2月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罗某磊。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喜欢打牌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从今年1月份起二人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教育。

被告辩某,原、被告结婚18年来,夫妻感情总体上是好的,请求法庭维持现有婚姻;若原告执意要离婚,必先支付被告12万元的财产分割费及儿子抚养费。

根据法庭陈述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1月4日在安乡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罗某磊,现在广东顺德务工,生活可自立。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二人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11年7月27日二人再次因琐事发生冲突后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18年,虽然期间为琐事发生过争吵,这符合婚姻生活常理。近几个月因琐事引发夫妻矛盾,现只要双方坦诚相待,相互谅解,共同经营好家庭,还有和好可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某,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萧某与被告罗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萧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代莲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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