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席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
上诉人宋某与被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宋某于2010年6月11日向河南某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某、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建立养老保险账户,并补缴自1992年11月至实际缴纳之日止的养老保险金;3、被告按照郑州市同期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支付原告自1992年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基本生活费。河南某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判,于2010年12月13日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2011)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南某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又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宋某不服原判,于2011年10月2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丙、被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宋某原系郑州开关厂职工,后因故在家待岗。2010年3月29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确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为其建立养老保险账户并补缴自1992年11月至缴纳之日的养老保险金和按郑州市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支付1992年12月起至支付之日的生活费。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6月7日作出郑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超过法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该院。另查明,2003年12月15日,郑州市交通局下发郑交(2003)X号文件规定,郑州汽车客运总公司、郑州联开运输总公司、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以吸收合并的方式进行企业重组,合并成立郑州交运集团公司。郑州联合运输总公司、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并入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原公司办理注销手续。并将郑州市出租汽车公司、郑州开关厂并入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参组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合并成立后的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承担。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现更名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和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宋某虽原为郑州开关厂职工,但其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1992年12月之后与单位或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也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其他证据也无法加以证明。从1992年12月到被告向郑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期间,原告不能证明其主张过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过权利救济,也不能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原告要求确某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原告建立养老保险账户,以及补缴自1992年11月至实际缴纳之日止的养老保险金,并按郑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自1992年起至今基本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宣判后,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认定错误。上诉人是郑州开关厂的正式职工,1992年12月该厂因效益问题分批让职工回家待岗,各自找米下锅,上诉人也和其他职工一样听从安排回了家,期间也经常回到厂里,看是否能重新上岗,但一直没有被安排,在此期间,该厂从没有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也没有对上诉人作出除名决定,上诉人更没有主动辞职,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处于存续状态,依据当时的政策法规的规定,企业和职工没有书面的劳动合同,上诉人没有提供劳动也是因为被上诉人的效益问题而主动让职工回家待岗的,另外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是仅以职工单方表示就可以的,还要有企业的意思表示才行。上诉人提交的生效的判决书已经证实了是因为被上诉人的效益问题而主动让职工回家待岗的事实,所以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应当提交证据证明1992年12月回家待岗后仍然与该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或签订过劳动合同,这显然是错误的。生效的判决书已经证明了被上诉人与郑州开关厂是吸收合并的关系,被上诉人承担该厂的债权债务,这其中应当包括安置上诉人这样职工的义务。一审判决认为应当由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或者签过书面的劳动合同同样是错误的。2、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因为郑州开关厂和被上诉人都没有对上诉人作出过任何的处理,只是在起诉前才得知自己的养老保险账户从来没有建立,此时主张权利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三款的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回家待岗非因上诉人自身的原因,被上诉人承担为上诉人建立养老保险账户并缴纳养老保险金、发放生活费的义务,是基于吸收合并了郑州开关厂,接收其债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还重审或改判为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上诉人于1992年离开单位,双方无往来,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2、上诉人要求确某被上诉人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生活费没有事实根据;3、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社会保险费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原系郑州开关厂职工,并称自1992年12月起开始在家待岗,此后,上诉人宋某没有再回原郑州开关厂或合并后的被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从上诉人宋某在家待岗至其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时止,已有十余年的时间。在此期间,上诉人宋某未到单位上过班,单位亦未为其安排工作或向其支付过任何工资或生活费,因此,上诉人宋某应当早已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现上诉人宋某于2010年3月申请仲裁已明显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而上诉人宋某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单位或有权机关主张过权利,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因此,上诉人宋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建亭
审判员吴雪贤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