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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小名某)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9日晚、6月10日晚,被告人吴某在其住处本市X路X弄X号X室,容留吸毒人员薛常荣吸食毒品。

2010年6月12日晚、6月20日晚、6月23日晚,被告人吴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李峰吸食毒品。

2010年6月23日晚,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戒毒人员尿样检测单,现场照片,上海畅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0年12月22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唐慧琴

书记员殷轶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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