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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多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上诉人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于2010年12月30日向河南某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赔偿因其违法扣车造成张某车辆报废损失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张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支付维修费用29743元、鉴定费2000元、拖车费3000元,共计34743元。河南某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2月28日,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与河南某维钢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维公司)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天维公司为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G107改建项目部加工制作价值124000元的模板,并由天维公司负责运到工地。2010年4月4日,天维公司与张某签订运输合同一份,约定张某将托运的货物钢模板一车,在2010年4月14日之前运到施工地,并交给收货单位即郑州市市政公司总公司G107改建项目部,运费700元,承运人车号:豫x。2010年4月14日张某送货时,市政公司认为天维公司所送货物吨数不够,郑州市市政公司总公司G107改建项目部负责人将张某的货车扣留。2010年5月18日,张某起诉至该院,要求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将违法扣押的货车返还给张某,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与天维公司赔偿因违法扣车给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元。该院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二日内返还张某豫x号乘龙牌货车一辆,并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返还张某车辆之日止按1345.92元每周某标准向张某赔偿损失,同时驳回了张某要求天维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1)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12月30日,张某再次起诉该院,要求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赔偿因其违法扣车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34743元。张某于2011年1月14日向该院提出申请,申请对豫x号车辆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该车是否报废或现在该车的市场价与维修费用。经该院委托,河南某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8日对上述车辆进行了评估。2011年4月9日,张某将车辆从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处拖回,支出拖车费3000元。2011年4月27日,河南某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至诚机价值【2011】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该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人民币贰万玖仟柒佰肆拾叁元整,小写:¥29743.00。”张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的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张某所有的豫x号乘龙牌货车因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的非法扣押行为造成损害,张某有权要求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予以赔偿。张某主张某维修费用29743元、鉴定费2000元。拖车费3000元,共计34743元,有司法鉴定书及相关票据为据,且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主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没有及时将车辆运走,故张某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因张某损失的计算需依据鉴定结论,张某在鉴定机构对车辆进行评估后次日将车辆拖回,不存在过错,故对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该主张,该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车辆维修费用29743元、鉴定费2000元、拖车费3000元,共计347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负担。

上诉人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上诉称,从张某2010年12月30日起诉要求赔偿车辆损失时即已知道其可以将车辆拉走,但其却迟迟不肯将车辆拉走,直至2011年4月9日才将涉案车辆拉走,因此,对扩大损失的部分应由张某自己承担。河南某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豫至诚机价值【2011】鉴定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考虑到车辆实际折旧及相应的市场行情,与客观实际情况不相符,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张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该车辆由于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无故扣押,张某申请鉴定时,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不予配合,责任在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并不在张某。鉴定依据是客观公正的,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认可扣押张某车辆及未主动送还车辆的事实,而该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通知过张某可以取车的事实,张某亦不认可该公司通知过其可以取车。因此,对于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提出的张某对于扩大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虽然认为豫至诚机价值【2011】鉴定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不正确,但却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于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提出的不应采信豫至诚机价值【2011】鉴定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此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贾建新

审判员黄智勇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魏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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