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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张某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

被告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张某丙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孟某某,被告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0年4月,原告经人介绍为被告盖房,双方口头约定:出地基5000元,一层楼X元,二、三层分别x元。完工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付款,经多次催要无果。且被告不但不付款,反而把原告的建筑设备全部扣留,经司法所调解未有结果。无奈,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9000元,并立即归还扣押的原告的建筑设备。

被告张某丙辩称,1、双方口头约定,盖成一层5000元,二、三层分别5000元,完工后再结算。但原告只盖了一层多不到两层就停工不盖了,而我已付了x元,其中1000元没有打条,所以说我根本不欠他9000元工资款。2、被告没有扣留原告的建筑设备。当时原告说回家整治房,把工停了,设备也拉走了。所以,原告请求返还设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私自停工不复工,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因此,我保留向原告主张某偿损失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4、5月份,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相识,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张某乙为被告张某丙盖房,建筑材料被告张某丙自备,原告张某乙自带设备、工具负责施工。施工期间,因无书面合同及楼房设计施工图纸,双方常因质量、工程结构等问题发生分歧,故原告张某乙自行停止施工。被告张某丙分别于2010年7月3日、21日向原告张某乙支付了现金5200元、4800元,共计x元。原告张某乙停工后未能复工,之后,被告张某丙另雇他人盖成了楼房。因就工程款的支付等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张某乙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某丙偿还拖欠的施工报酬款9000元;2、被告张某丙立即归还扣押原告的建筑设备;3、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某丙负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某,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但因原、被告双方无书面合同约定,从而导致双方对总工程量、质量标准、施工报酬的计算支付、责任承担等相关事实无法认定。被告对原告的陈述均不予认可,在庭审中,原告张某乙虽有其四名施工人员证人出庭作证,但所证事项相互矛盾,语言表达多为老板说或不清楚等等,均无法证明原告主张,本院对该四名证人的证言均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张某乙要求被告支付施工报酬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扣押了其施工工具,要求被告予以返还,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该主张某证据不力,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唯

人民陪审员刘某汉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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