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黎某醉酒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高宝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相撞,致李某某受伤,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2011年11月8日被害人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黎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黎某醉酒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高宝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相撞,致李某某受伤,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2011年11月8日被害人李某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黎某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供述其于2010年10月16日晚,酒后驾驶摩托车沿高宝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郭某集时,因对面大车灯晃其眼睛,其即看不清路,后感觉撞到物体,其摔倒在地后就神志不清的事实与证人孙某某证实案发当天其见一辆摩托车来回晃着在路中间快速行驶,后摩托车将一步行的老太太挂翻在地,其即打电话报警的事实能相印证。被告人黎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3/x的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后构成重伤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后其系颅脑损伤死亡的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的民事调解协议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科
审判员刘亚峰
人民陪审员杨仲梅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