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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与被告驻马店市疾病控制中心(以下简称驻市疾控中心)、驻马店市建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市建工实业公司)、赵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住驻马店市X区。

委托代理人张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本科文化,住驻马店市X区。

被告驻马店市疾病控制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东升,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中心后勤科科长,住该中心家属院。

被告驻马店市建工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鹏,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男,汉族,35岁左右,高中文化,住驻马店市X区X路。

委托代理人李季,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与被告驻马店市疾病控制中心(以下简称驻市疾控中心)、驻马店市建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市建工实业公司)、赵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驻马店市疾病控制中心委托代理人陈东升、刘XX、被告驻马店市建工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鹏及被告赵X的委托代理人李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初,被告驻市建工实业公司承揽了被告驻市疾控中心新办公地址上的配套附属工程,被告赵X作为驻市建工实业公司的代表在施工合同上签了字,赵X后找到原告,口头协商让原告包工包料且负责具体施工,原告对工程进行了全面施工,工程完工经验收后,确定工程款为了x.71元,施工中及施工后,三被告均未给原告结算工程款,致使原告无法支付工人工资及相关其他费用,故要求判决三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x.7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驻市疾控中心辩称,1、被告驻市建工实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故驳回对其的起诉。2、已向被告驻市建工实业公司支付全额工程款,双方也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故应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驻市建工实业公司辩称,原告诉求其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工程款已由被告赵X领走,其公司没有对工程进行资金投入,又没有对工程进行管理,更没有从该工程中获利。

被告赵X辩称,1、原行主体不适格,原告与本案诉争的工程款没有任何关系,更不是实际施工人。2、被告赵X系被告驻市建工实业公司的代表,是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起诉赵X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没有任何证据。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左右,被告驻市疾控中心作为甲方,被告驻市建工实业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其办公楼附属工程交与乙方承包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院墙、大某、污水处理系统等6项,工程总价格x元,合同还对工程质量、付款方式、工程结算、验收等作了约定,因涉及征地等情况,工期无法确定,该合同书未注明签订时间。后原告向被占地村X组成员支付提成款等费用后开始施工。2007年2月8日,被告驻市建工实业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任XX作为驻市建工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公司赵X经理作为公司代理人,以公司名义代理驻市疾控中心配套工程(附属工程)的有关事宜,赵X对该工程签订合同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宜,均予以认可。授权单位栏加盖有被告驻市建工实业公司印章,被告赵X在委托代理人栏签名。2008年3月24日,被告驻市建工实业公司向被告驻市疾控中心出具声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其公司承建的驻市疾控中心的围墙等工程的扫尾工程,由于种种原因,无法继续施工下去,现声明与驻市疾控中心中止合同,请依据合同进行工程结算,下步工作不再继续施工。赵X在该声明的左下角签名。2008年12月1日,以被告驻市疾控中心为建设单位,被告驻市建工实业公司为施工单位,出具一份工程预结算定案单,显示驻市疾控中心配套工程的审定金额为x.71元。同年5月27日,被告驻市疾控中心从驻市城市信用社两次分别转帐,x.94元和3841.77元,合计款x.71元。2009年5月31日,被告驻市建工实业有限公司从建行转帐支付被告赵X工程款x元,被告赵X与同日给被告驻市建工实业公司出具收条一张。2010年7月22日,被告驻市疾控中心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驻市建工实业公司承建的其公司的附属工程,现场负责施工人员是原告刘X。

庭审中,原告提供郝XX、刘X、王XX等人出具的收条、为建工程购买的水泥、沙、漆铁艺栅栏等发票、合同,欲证明本案被告驻市疾控中心的附属工程系其垫资所建。并当庭陈述,通过案外人杨X认识的被告赵X,杨X说被告赵X能揽工程,并说被告赵X揽到工程三人共同投资,除成本外,盈利三人平分,在本案工程施工中,其垫部分资后找杨X,杨X说被告赵X不垫资她垫,后联系不上被告赵X,杨X也不垫资,工程停工有半年,被告驻市疾控中心的宋主任、刘主任让其赶快把活干了,完工后把工程款直接给原告,但后来刘主任调走了没给。庭审前,被告赵X对原告对本案被告驻市疾控中心的附属工程进行了施工无异议,称是包工,但不包料。庭审时,又称是其聘请原告管理工地,而不是将工程包工包料,且没有与原告合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对被告驻市疾控中心的院墙、大某、污水处理等配套工程,虽由被告驻市建工实业有限公司承建,而实际由原告具体施工的事实清楚,有原告陈述、被告驻市疾控中心在2010年7月22日出具的现场施工人是原告的证明及被告赵X关于原告是包工不包料的陈述相互印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施工是包工包料还是包工不包料的问题,首先工程施工前对被占地村民的围墙补偿款、围墙遮阴费等款项及施工中所需材料,部分是由原告支付的,部分是由原告拖欠的,且被告驻市建工实业公司陈述其对该工程也未进行垫资,其次被告赵X虽否认被告包料施工,但未举证反驳,也未举证证实其对被告驻市疾控中心的配套工程进行了投资和管理,故本院认定,被告驻市疾控中心的配套工程是由原告个人实际垫资进行的施工。综上,被告赵X对该工程未进行投资和管理,其领取工程款x元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将工程款x元退还实际垫资并组织施工的原告刘X。原告庭审陈述其和案外人杨X及被告赵X曾口头商量共同投资、平分盈利,因即使原告陈述属实,也只是有合伙意向,被告赵X对工程又未实际投资和管理,合伙关系也不成立,且被告赵X也否认有合伙一事,故对被告驻市建工实业公司称是上述三人合伙干的工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驻市疾控中心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驻市疾控中心在工程结束后将工程款支付给合同中的施工方即被告驻市建工实业公司,无违约和不当之处,故其不应当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被告驻市建工实业公司,因其授权的是被告赵X处理被告驻市疾控中心配套工程的一切事宜,其对该工程实际由原告垫资施工不是明知的,故其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赵X没有过错,其也不应承担本案责任,但还未支付的工程款3841.77元,应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即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刘X工程款x元。

二、被告驻马店市建工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工程款3841.7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0元,由被告赵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珍献

审判员李虎

审判员刘莉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宋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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