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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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阳光老人公寓与李某某建设施工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阳光老人公寓。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尖岗水库生态园区大坝背坡。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发亮,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玉红,郑州市金水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高玉红,郑州市金水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郑州阳光老人公寓与因被上诉人李某某建设施工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阳光老人公寓的委托代理人何发亮,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为郑州阳光老人公寓改造房屋,郑州阳光老人公寓共拖欠其工程款九万六千元。2007年2月7日,郑州阳光老人公寓向李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显示,郑州阳光老人公寓欠李某某改造房工程款玖万陆仟元正。该欠条由郑州阳光老人公寓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沈素月签名确认。2008年1月7日,郑州阳光老人公寓法定代表人沈素月又向李某某承诺本月十号前结清所欠工程款,否则支付利息。后郑州阳光老人公寓支付李某某x元。现李某某以郑州阳光老人公寓拒不支付其工程款x元为由与郑州阳光老人公寓发生纠纷,遂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08年7月28日,郑州阳光老人公寓住所地由高新区X村变更为郑州市二七区尖岗水库生态园区大坝背坡,法定代表人由沈素月变更为郭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为郑州阳光老人公寓改造房屋,郑州阳光老人公寓应当向李某某支付相关费用。李某某提交的欠条显示郑州阳光老人公寓欠其x元,且自认郑州阳光老人公寓已归还x元,故李某某要求郑州阳光老人公寓支付其工程款x元的请求正当,予以支持。关于李某某要求郑州阳光老人公寓支付其利息4876.67元的请求,由于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未作约定,故利息应自2008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李某某起诉之日即2008年12月15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郑州阳光老人公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某七万六千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1月11日起至2008年12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822元,由郑州阳光老人公寓负担。

郑州阳光老人公寓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李某某是为我公寓原法定代表人沈素月个人建房而不是为我公寓建房,应当由沈素月个人承担该x元的工程款。我公寓的资产都在原法定代表人沈素月个人名下,公寓没有任何资产,现任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也仅仅是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没有掌握公寓的任何财产。2008年7月21日郭某某与沈素月签订协议约定:变更法定代表人后,原郑州阳光老人公寓的债权债务由原法定代表人沈素月个人承担。李某某在一审中的起诉状中也将沈素月列为本案的被告,但一审法院忽视了本案事实的存在,错误认定李某某是在为郑州阳光老人公寓建房,从而做出了错误的裁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某某是为郑州阳光老人公寓改造房屋,不是为沈素月个人改造房屋,郑州阳光老人公寓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法人承担责任,原法定代表人与现法定代表人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郑州阳光老人公寓向李某某出具的欠条显示李某某是为郑州阳光老人公寓改造房屋,而非是为沈素月个人改造房屋,故郑州阳光老人公寓提出的李某某没有为其建告房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2元,由郑州阳光老人公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刘静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魏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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