垫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女,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雷雨,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封某,女,汉族,居民。
原告肖某与被告封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某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的委托代理人雷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母女关系。1995年,原告因安置取得垫江县X镇X路X号附X号住房一套。由于当时被告未结婚,原告便同意其共同居住至今。现原告从去年开始患上股骨病,后又患腰椎骨折,基本瘫痪在床,被告不但不照顾我,更不支付医疗费。为了卖房用于治病和请人护理,我现要求被告搬出房屋。
被告封某辩称,居住的房屋虽然是原告的安置房,但是我支付了一半的房款,并且我现在也没房住,因此,我有权居住该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女关系。1995年,原告因安置取得垫江县X镇X路X号附X号“一号周转房”住房一套,2007年10月19日,办理了所有权人为原告的房屋产权证。由于当时被告未结婚,原告便同意其共同居住生活至今。2010年,原告患病后与被告发生矛盾。原告以卖房用于治病和请人护理为由要求被告搬出房屋。被告在庭审后的询问中陈述,现居住的房屋支付了一半的房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因安置依法取得了垫江县X镇X路X号附X号“一号周转房”房屋的所有权,并经有权机关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房屋所有权人对自己的房屋,依法享受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拒不搬出房屋的行为,妨害了原告行使某分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此,现原告以卖房用于治病和请人护理为由要求被告搬出房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系母女关系,基于亲情和被告的现状,应给被告留足一定的腾房和另行租房的时间。被告在庭审后的询问中陈述,以现居住的房屋支付了一半的房款为由要求继续居住,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封某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搬出位于垫江县X镇X路X号附X号“一号周转房”。
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某权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伶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