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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凌民一初字第01774号民事裁判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凌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董×,男,19××年×月×日出生,×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凌源市××(系受害人董××之父)。

原告王×,女,19××年×月×日出生,×族,退休工人,住址同上(系受害人董××之母)。

原告张×,女,19××年×月×日出生,×族,无职业,住址同上(系受害人董××之妻)。

原告董×,男,20××年×月×日出生,×族,学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董××之子)。

法定代理人张×,自然情况同上,系董××之母。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男,19××年×月×日出生,×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源市××。

被告黄×,女,19××年×月×日出生,×族,农民,住址同上。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魏×,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住所地凌源市××。

法定代表人陈×,经理。

被告王×,男19××年×月×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法定代表人李××,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张×,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住所地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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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古自治区宁城县××。

法定代表人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张×,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王×,张×、董×诉被告陈×、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以下简称凌源保险公司)、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松山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宁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宪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王×,张×、董×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陈×、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被告王×、被告松山保险公司和被告宁城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人马×、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王×,张×、董×诉称:受害人董×系被告陈×雇佣的司机。2011年5月28日22时30分许,机动车驾驶员任×驾驶被告陈×所有的辽NF0×××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京承段北京方向行驶至x+120M处时,与前方遇事故现场缓慢通行机动车驾驶员王××(系被告王×雇佣的司机)驾驶的被告王×所有的蒙D6××××/蒙DC×××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华骏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尾随相撞,致使蒙D6××/蒙DC××挂号车右前部与右侧护栏相撞,造成辽NF××号车驾驶员任××,乘车人董××二人死亡,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部分路产损坏的重大道路交某事故。此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某承德支队滦平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机动车驾驶员任××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员王××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董××无事故责任。董××的不幸去世,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打击。然而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却未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交某、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某及及交某事故事宜合理交某计60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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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用。

被告陈×、黄×辩称:我方认为此事故应按对等责任处理。

被告王×辩称:我认为此事故不应按对等责任处理,应按交某的责任认定处理。

被告凌源保险公司未答辩。

被告宁城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可在交某险限额内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险可由投保人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我公司在本案件中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松山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承保本次事故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对承保的交某险的赔偿意见与宁城保险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下午,被告陈×、黄×夫妇指派其雇佣的机动车驾驶员任×、董×前往北京运送鲜花,当日22时30分许,任XX驾驶陈×、黄XX夫妇共有登记在黄XX名下的辽NFXX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京承段北京方向行驶至x+120M处时,与前方遇事故现场缓慢通行的机动车驾驶员王XX驾驶的被告王XX所有的蒙D6XX/蒙DCXX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华骏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尾随相撞,致使蒙DXX/蒙DCXX挂号车右前部与公路右侧护栏相撞,造成辽NFXX号车驾驶员任XX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另一驾驶员董XX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某承德支队滦平大队道路交某责任认定,机动车驾驶员任XX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员王XX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董XX无事故责任。2011年6月16日河北省滦平县医院出具了董XX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该书记载直接导致死亡的原因为车祸。2011年6月16日死者亲属在滦平将董XX尸体火某,6月18日将骨灰运回凌源,为此支付运骨灰车费2800元。

经查明,辽NFXX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陈XX于2011年5月18日在凌源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强

—3—

制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同时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20日0时起至2012年5月19日24时止。辽NFXX号车行驶证核定的载客人数为2人,驾驶室共乘2人。蒙DXX号解放牌重型牵引车车主王XX于2010年9月24日在宁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25日0时起至2011年9月24日24时止。2010年9月27日车辆所有人王XX在宁城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28日0时起至2011年9月27日24时止。2010年9月26日蒙DCXX挂号华骏牌半挂车所有人王XX在松山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强制险,责任限额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27日0时起至2011年9月26日24时止。

经审理认定四原告因其亲属董XX死亡而发生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抚慰金、住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x.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某、车辆检验报告单、机动车行驶证、居民户口簿、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涉案车辆保险单、收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四原告亲属董XX在交某事故中死亡,该交某事故经交某机关责任认定,死者董XX无责任,故因其死亡而发生的经济损失,四原告应当得到赔偿。被告陈XX、黄XX所有的辽NFXX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与被告王XX所有的蒙DXX号解放牌重型牵引车及蒙DCXX挂号华骏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某事故,致乘车人董XX当场死亡。因董XX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某、死者家属处理事故的交某,住宿费等经济损失应由蒙DXX号解放牌重型牵引车及蒙DCXX挂号华骏牌重型厢式半挂车车主王XX所投保的机动车交某事故强制险的保险人宁城保险公司和松山保险公司在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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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车主王XX为该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宁城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车主陈XX在凌源保险公司为辽NFXX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乘客)险,限额x元。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对四原告因其亲属董XX死亡所发生的经济损失,凌源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乘客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限额7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XX、黄XX与机动车驾驶员任XX形成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任XX在提供劳务中发生交某事故,致乘车人董XX死亡,由此发生的经济损失,除保险公司按法律和合同约定赔偿之外,不足部分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陈XX、黄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XX与机动车驾驶员王XX形成个人间劳务关系,王XX在提供劳务中发生交某事故,致董XX死亡,应由接受劳务的王XX承担赔偿责任,因王XX为其所有的涉案车辆投保了交某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王XX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因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高于被告王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被告王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四原告要求被告王XX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交某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机动车驾驶员任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员王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董XX无责任。故被告陈XX、黄XX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按70%的比例计算。被告王XX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按30%的比例计算,其赔偿数额由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代为支付。因董XX的死亡,使老年丧某、中年丧某、少年丧某的人间悲剧同时降临于四原告,使其经济、精神遭受严重损害,其精神抚慰金可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的六倍计算。因此事故发生在外地,其死者亲属去处理相关事宜发生住宿费是正常的,虽原告提供的住宿票据有瑕疵,但此费用已实际发生,在当时情况下,原告未能向投宿的旅店索要正式发票,虽有不当,但情有可原,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将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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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在外地火某后运骨灰回原籍,支付交某2800元,虽无正式票据,但此费用系实际需要且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就餐费,因此费用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382.5元,因医疗费发生时间晚于事故发生时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在交某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四原告因董XX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某、住宿费、交某、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山支公司在交某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四原告因董XX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某、住宿费、交某、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x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上述经济损失x.95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乘客)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x元。

五、被告陈XX、黄XX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x.55元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六、驳回原告董XX、王XX、张XX、董XX要求被告王XX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就餐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邮寄费105元,由被告陈XX、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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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宪国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李冬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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