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芳科,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宇杰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双方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08年4月,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两次借给被告500,000元(人民币,下同)。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
被告孙某某辩称,两份借条确属其出具,其与原告并不熟悉,未向原告借钱。原告非法开设了赌场,因其在赌场中赌博输给原告但没有钱支付,故写了两份借条。实际未向原告借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系其出具的无异议,但坚持其辩称意见。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4月6日,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08年4月20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因原告多次催讨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债务依法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就原告的资金来源,本院庭审中亦作询问,原告已作合理解释。被告辩称系赌债,未实际借款,但在出具借条后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原告王某某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清偿日止,以人民币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宇杰
书记员李业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