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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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与罗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寨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甲。

委托代理人关代兵,广西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人代理人黄俊平,广西创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罗某乙。

委托代理人韦天明,鹿寨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罗某甲诉被告罗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祁建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关代兵、黄俊平与被告罗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韦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甲诉称:2011年4月1日早上,被告来到原告家,无事生非讲原告家的狗咬被告的狗,并要求原告赔偿1000元。原告家的狗没有咬被告的狗,原告拒绝被告的要求。被告就将原告摔在地上进行殴打,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鹿寨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全身软组织损伤、右侧肋骨损伤等。原告住院8天,被告拒绝赔偿医药费4454.64元、误某2126.46元、护理费34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280元,共计7528.22元。为此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损失7528.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乙辩称:因为原告打伤被告的狗,所以被告去到原告家找原告理论。当时双方刚开始是好好说话的,后来双方才发生争吵。本案中是原告先动手打被告,为了制止原告继续打人,被告才将原告按倒在地上。被告并没有动手打人,仅仅是将原告按倒在地。公安机关对双方都进行了处罚,原告在该案件中也有责任。被告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不承担责任。而且被告也受到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平山镇X村民。2011年4月1日上午,被告的狗跑到原告家中咬原告的狗崽。原告即用木棍打被告家的狗,并将狗撵走。同日9点钟左右,被告因自家的狗不见而来到原告家与原告理论。双方在争论过程中引起争吵,并互相扭打在一起,被告将原告按倒在地上。原告打伤被告的左边眼角和右脚膝盖,被告打伤原告的肚子。原告受伤后,当天即到鹿寨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1年4月2日至4月8日住院治疗。在病情好转后要求出院。2011年4月1日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并医嘱休息3-4周。同年4月8日出院时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并医嘱必要时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于2011年4月19日、5月1日、5月5日又到鹿寨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其中4月19日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右侧肋软骨损伤,医嘱继续休息3-4周。原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455元。原告为治疗往返鹿寨县X镇共支出交通费272元。原、被告在事发后于2011年5月2日均被鹿寨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受到行政拘留2日的处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收据9张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3页、疾病诊断证明书3张、出院记录1份、交通费发票33张、平山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共20页及鹿寨公(平山)决字【2011】第X号、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本案的原、被告双方未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双方争吵并引起互相打架,双方在打架过程中均造成对方的身体伤害,双方均存在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原、被告双方应各承担一半的责任。被告依法应对原告就医治疗以及因此产生的合理费用给予一半的赔偿。原告在此事件中受到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4454.64元,误某47天×43.39元/天=2039.33元,护理费7天×43.39元/天=30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272元,以上合计7349.70元;被告承担一半的责任即为3674.85元。对于原告因计算有误某出的过高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也有损失,但未能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实,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某、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乙应赔偿原告罗某甲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3674.85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某乙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祁建春

二o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蔡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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