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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姚某、何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剑,广西李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男,31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何某,男,40岁,汉族,个体户,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财富中心X层。

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杨某与被告姚某、何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黎效信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华富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何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9年12月16日12时30分,被告姚某驾驶属被告何某所有的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平南县X镇方向行驶,当行至平南县X村原教委办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最终认定由姚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和同安骨伤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x.58元,后因无钱治疗出院,并于2010年1月8日向平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平南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了医疗费、误某、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并已履行完毕,同时判决还确定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残疾,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四级伤残及十级伤残,因此,原告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为为x元/年×20年×(70%+8%)=x.4元,司法鉴定费用1000元、两项合计x.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给原告,超出部分x.4元的70%即x.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并由被告姚某、何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

被告姚某、何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6日12时30分,被告姚某驾驶属被告何某所有的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从平南县X镇方向行驶,当行至上渡镇原教委办门前路段靠边停车,在左转弯掉头时,原告杨某驾驶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后边驶来,因姚某没有注意察看后面来车情况,原告杨某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摩托车碰撞重型厢式货车左侧车厢旁,造成原告杨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3月9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重)认字(事)〔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28日共12天,共花费医疗费x.2元(含注射人血白蛋白液款8840元)。2009年12月28日经平南县人民医院同意转至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治疗至2010年2月8日,共42天,共花医疗费x.38元。期间被告何某预付医疗费8100元。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3、肝挫裂伤;4、右额面部、右胸壁及右膝部软组织挫裂伤;5、双肺挫伤并右侧液气胸;6、右肋骨骨折。2010年1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x.58元,误某4275.72(按住院治疗54天计),护理费20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共x.2元。2010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姚某负70%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依法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x.62元,在“商业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x.71元,何某预付的8100元由原告杨某退回。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上诉并在该判决生效后履行完毕。2011年5月2日,原告杨某的儿子杨某翰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的伤残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同年5月13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正诚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肢体偏瘫属Ⅳ级(四级)伤残,致颅骨大面积缺损属Ⅹ级(十级)伤残”。鉴定费用为1000元。2011年7月12日,原告杨某向本院起诉。2011年7月22日,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增加和变更为:一、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某、鉴定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共x.38元,在“商业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某共x.52元的70%即x.96元,以上两项合计x.34元,并由被告姚某、何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其中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78%=x.4元,鉴定费用1000元,误某从出院计至定残前一天共459天,按每天86.5元计,共款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姚某驾驶的“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何某,该车于2009年10月21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的“第某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合同约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第某者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21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20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原告杨某从2000年7月份起至交通事故发生之日止一直驾驶自有的“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从事交通运输业务。

再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桂高法发(2003)X号”文件规定,二处伤残者,另一处次重伤残的,6级以下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8%,据此,一处4级、另一处10级伤残赔偿指数为78%.2009年和2010年公布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平均每天为79.18元和x元,平均每天86.5元,(从2010年8月10日施行)。2011年公布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543元。原告杨某自2010年2月8日从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治疗出院后至其伤残评定前一天即2011年5月12日共一年三个月零二天,共457天,期间杨某丧失劳动能力,至今也不能参加生产劳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正诚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诊鉴定收费收据,平南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署名为“杨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受伤致残是由于其本人在公路上驾驶摩托车遇被告姚某驾驶的“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左转弯掉头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的。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事实和法律认定姚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关于此次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分担,本院生效的(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确定由被告负70%的责任,原告自负30%责任。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义务主体,因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何某,姚某虽是肇事机动车的司机,但其是履行何某授权的职责行为,因此,何某作为雇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本案的民事赔偿义务主体应为被告何某和被告保险公司。根据2009年、2010年、2011年公布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款为:1、残疾赔偿金4543元/年×20年×78%=x.8元;2、误某,从医院出院次日计至定残前一天共457天,其中2010年2月9日至2010年8月9日共181天,按2009年计算标准计付,2010年8月10日至2011年5月12日,共276天,计算方法为:79.18元/天×181天+86.5元/天×276天=x.58元;3、鉴定费用1000元,合计x.38元。此外,由于原告受伤致残,构成一处四级、一处十级伤残给其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因此,原告还应获得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赔偿款项合计为x.3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38元(另案已赔付医疗费、误某、护理费共x.62元),在“商业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x.1元(x.38元-x.38元-1000元=x元×70%=x.1元)。原告请求赔偿的司法鉴定费用1000元,因该款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该款的70%即70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关于原告请求按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口,其提供在平南县X镇X街租屋居住的证据不足,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杨某残疾赔偿金、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共x.38元;在商业第某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杨某残疾赔偿金、误某共x.1元;

二、被告何某赔偿给原告杨某鉴定费用7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00元,减半后收取1800元(原告未预交),由原告杨某负担900元,被告何某负担9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600元(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为: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账号为:(略))。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黎效信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方华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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