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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合同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2000年2月因犯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03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10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16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X路X号(爱丽轩大厦)X室冒用天力集团(香港)财务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负责人的身份,明知自己无履约能力,仍以融资为名与被害单位海南天宝世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作意向书》、《融资协议书》,骗取该公司前期融资费用人民币30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某网上追逃。2009年10月10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吴某某暂住处将其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海南天宝世界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合作意向书》、《融资协议书》、收据、贷记凭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据、收条和证人赵某某、毕某某、叶某某、金某某、周某甲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某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21年10月9日止。罚金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吴某某人民币三十万元,发还被害单位海南天宝世界置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某强

审判员徐洁

代理审判员钱峥

书记员钱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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