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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诉被告临颍县河道管理总站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颍县河道管理总站(以下简称河道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任段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自有,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临颍县河道管理总站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临颍县河道管理总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6年秋,原告马某某通过王孟乡司法所见证,与被告下属的清泥河河道管理段签订了河道堤防管理承包合同书。合同书约定,被告把位于王孟乡X村境内的清泥河河堤约2000米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10年,自2006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6日,合同显示承包费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交付承包费x元,包括村委会提取的43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有义务清除承包地上的树木和其他障碍,把河堤完好地交付原告。原告即投入各种设施准备对所承包的河堤进行耕种,但是被告迟迟未能与以前的承包户解除合同,原承包户拒绝让出承包的河堤,原告按照被告的安排组织了4次耕地机械,进行承包河堤的交接,均未成功,造成直接损失五千多元。原告为栽种准备的五千棵树苗、多次预定的烟苗也全部报废,直接损失近万元,具体损失包括:1、犁地费用6700元;2、买树苗费用x元;3、买烟苗费用2000元;4、招待水利局、乡X村干部及村干部餐费800元。2010年元月,原告通过律师找被告协商处理此事,被告答应继续组织人员交接,现已经一年时间,被告虽然确实组织了有关人员进行交接,但是因为各种原因,仍然没有成功,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承包河堤,明显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承包合同中交付承包河堤2000米的义务,被告承担逾期履行承包合同造成的损失x元。

被告临颍县河道管理总站辩称,河道管理站已将承包土地交付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起诉被告再次交付土地毫无道理,河道管理站在履行中不存在违法行为,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逾期履行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诉争土地已经乡、村干部实地丈量,对土地进行了划界,并把农作物进行腾茬,原承包户的树木已作价卖给原告,原告当时也付了款,被告已完全履行了交付义务,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有原告自行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6日,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临颍县河道管理总站下属的清泥河河道管理段签订了河道堤防管理承包合同,合同的甲方是临颍县水利局清泥河河道管理段、乙方为马某某,合同条款为:“一、承包地段面积,废土长2000米、宽3米、计玖亩;二、承包期限,承包期为拾年,自2006年9月16日始至2016年9月16日止;三、承包金额及付款办法,该地段每亩每年承包金150元,共计x元,乙方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该地段承包金x元;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的权利和义务,⑴甲方有权监督乙方的土地使用和管理情况;⑵甲方对该土地拥有所有权,合同期满后甲方可重新发包;⑶甲方必须及时处理乙方确凿证据证明有人破坏河堤的人和事;⑷甲方有权收取土地承包金,2、乙方的权利和义务;⑴乙方在所包地段内的树木必须保栽保活;⑵乙方必须保护好河堤,不得破坏河堤堤防工程;⑶乙方在汛期到来时必须服从上级指挥。”,双方在合同中对承包河堤的交付,没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在被告的协调下,部分原承包户将栽种在河堤的树木出卖给原告马某某,马某某付清树款,后因其他原因,部分原承包户反悔并退还了树款。被告组织相关人员和原告对承包河堤进行丈量、划界,原告当天对承包河堤进行犁地,原承包户在双方进行丈量、划界、犁地时群体阻扰,致使未完成承包河堤丈量、划界、犁地工作。后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多次组织相关人员和原告对承包河堤丈量、划界、犁地工作,均遭到原承包户群体阻扰而未完成。原告主张被告有义务清除承包地上的树木和其他障碍后,将土地交付原告才视为交付,但被告没有清除,故没有交付承包河堤,被告主张组织相关人员和原告对承包地的丈量、划界就是交付行为,已完成交付。原告主张因被告未交付,造成的损失有:1、犁地费用6700元;2、买树苗费用x元;3、买烟苗费用2000元;4、招待水利局、乡X村干部及村干部餐费800元,被告对上述损失不予认可,主张该损失应有原告自行承担。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被告临颍县河道管理总站下属的清泥河河道管理段签订的河道堤防管理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承包河堤是否已交付。双方在合同中对承包河堤土地的交付,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有义务清除承包地上的树木和其他障碍后,将土地交付原告才视为交付,被告主张组织相关人员和原告对承包地的丈量、划界就是交付行为。双方在实际交付中,被告组织相关人员和原告对承包河堤进行丈量、划界,原告当天对承包河堤进行犁地,原承包户在双方进行丈量、划界、犁地时群体阻扰,致使未完成承包河堤丈量、划界、犁地工作,后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多次组织相关人员和原告对承包河堤丈量、划界、犁地,均遭到原承包户群体阻扰而未完成,说明双方对承包河堤并未完全交付,故被告应按合同交付承包河堤。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犁地损失6700元是原、被告在对承包河堤进行丈量、划界、犁地时,由原承包户实施阻挠侵权行为造成的,原告可向侵权人主张;2、买树苗费用x元、买烟苗费用2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未交付承包河堤,依据原告自己的主张,原告尚未取得河堤使用权,在明知自己没有取得该河堤使用权的情况下而购买树苗和烟苗,造成的损失应自行负担;3、招待水利局、乡X村干部及村干部餐费800元损失与本案无关,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颍县河道管理总站将承包合同书约定的长2000米的承包河堤交付原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800元,被告临颍县河道管理总站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王向峰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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