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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俊,益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X区东坡大道东坡湖广场三期二幢一层。

负责人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系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5日9时30分许,正在施工的益宁城际干道衡龙桥镇X村地段,原告王某驾驶川Z-X号重型厢式货车与蔡军驾驶的广K-28139军牌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内赔偿原告王某4552.59元。

被告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9时30分许,正在施工的益宁城际干道衡龙桥镇X村地段,原告王某驾驶川Z-X号重型厢式货车与蔡军驾驶的广K-28139军牌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广K-28139军牌小轿车乘坐人员蔡建章、晏某、蔡萍三人死亡,蔡军受伤及川Z-06739货车驾驶员原告王某及车上乘坐人员张新妹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3月30日,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事故证明,认为蔡军的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王某的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乘车人蔡建章、晏某、蔡萍、张新妹无责任。川Z-X号重型厢式货车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定损,损失为15974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驾驶川Z-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130300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11月14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13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4192元;

二、其他无异议。

上述款项,在调解书签收后二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王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姜静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旭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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