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男,1978年生。
被告漯河全赢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赢公司)。
法定代某人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某人李丹、代某某,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诉被告漯河全赢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赢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被告全赢公司的诉讼代某人李丹、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2006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家盛世二层D区X街X号X号的商铺129.18平方米,并于2006年10月27日共同与蓝盛琪漯河家居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蓝盛琪公司)签订了商铺交付清单。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后60日内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如因被告责任,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取得得权属证书的,被告应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了购房款x元及房屋维修基金契税等相关资料。经原告多次催办,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限期给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并按房价款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45元。
被告全赢公司辩称,被告的义务仅仅是将办理房产证所需的资料提供给房管部门备案。原告还没有提交相关手续和缴纳相关费用,并不具备相应的条件。被告愿意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解决双方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7日,原告苏某向被告全赢公司交纳购房款x元,购买被告出售的家盛世二层D区X街X号X号的商铺129.18平方米。被告向原告苏某出具了收据,并标明了商铺的具体位置。原、被告之间签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苏某称其已将购房合同原件交与被告,被告给原告一本未盖章的合同。该合同第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11月14日,原、被告与蓝盛琪公司三方签订了交付清单。被告全赢公司根据三方约定,正式履行了交房义务。被告全赢公司称其已向房管部门办理了备案资料但未提交证据,原告的房地产权属证书至今未办理。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与被告全赢公司之间的买卖房屋行为合法有效。有被告全赢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全赢伟业公司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全赢公司已于2006年11月14日将原告苏某所购商铺交付原告,但被告全赢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完成产权登记备案的义务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房产权证,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请求,因合同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全赢公司应向原告承担将权属登记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南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全赢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二、被告漯河全赢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苏某支付违约金645元(x元×0.5%)。
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全赢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审判员陈付生
代某审判员吕红超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赵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