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开柏,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智明,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光荣,绥宁县宝剑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严某某与被告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严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2月14日在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严某瑞。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之性格不和,致使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男孩严某瑞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x元,由原、被各承担一半。
被告莫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2月14日在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严某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共同债务有欠陈远友的借款6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严某某与被告莫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严某瑞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三、原告主张的借严某勇6000元,严某容4300元,黄某国1500元,黄某伍1000元,张晓红1000元,严某音4000元,余首均1500元,胡松涛1500元的债务(被告不予认可),由原告负责偿还。原、被告认可所欠陈远友的借款6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已当庭兑现);
四、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手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天文
二O一O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建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