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被告赵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莉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就发现被告在外与其他异性交往不当,但原告考虑到自己付出较多,还是尽力挽回双方关系。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在外也有女人,后原告考虑双方已生育儿子,还是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为经营美容院等事宜亦有矛盾,且多次争吵,被告多次动手打过原告。且婚后被告与美容院的异性服务员有不正当关系,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之子赵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人民币3000元。
被告赵某辩称,双方恋爱及同居期间关系不错,原告陈述不实。由于被告所从事的行业经常有应酬,原告便对被告不信任,原告的姐妹都在被告的桑拿中心工作,她们也多次跟被告解释过,劝她不要胡思乱想。近年来原告为经济多次与被告争吵,而被告每月固定给原告x元,孩子的开销也是自己承担,但原告还嫌钱不够,居委会也出面调解过。但被告觉得夫妻间没有什么大矛盾,夫妻感情也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半年后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赵某,同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原告怀疑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为此夫妻有些矛盾。近年来双方为经济等琐事又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紧张。故原告于2010年6月12日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原告对被告不信任,加之双方未妥善处理好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并提出了改善夫妻关系的措施,原告应予谅解。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彼此关心、多加沟通,夫妻和好有望。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莉娟
书记员卜盛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