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益阳市X区X路管理局,住所地益阳市X路X。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安邦,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
负责人宇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2011年6月8日11时许,吴某辉驾驶所属原告益阳市X路管理局的湘H-X号轿车,搭乘夏胜海和何运清、周某、何庆斌沿城际干道由益阳往长沙方向行驶,行至城际干道与319国道交叉路口,左转弯准备往珠波塘方向行驶过程中,和前方沿城际干道由长沙往益阳方向由肖金如驾驶的湘B-1GL99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夏胜海、何运清、周某、何庆斌受伤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车损及车乘人员经济损失共计120406.8元。
被告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11时许,吴某辉驾驶的湘H-X号轿车,搭乘夏胜海和何运清、周某、何庆斌沿城际干道由益阳往长沙方向行驶,行至城际干道与319国道交叉路口,左转弯准备往珠波塘方向行驶过程中,和前方沿城际干道由长沙往益阳方向由肖金如驾驶的湘B-1GL99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夏胜海、何运清、周某、何庆斌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6月21日,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吴某辉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肖金如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何运清、周某、夏胜海、何庆斌、马天勇无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益阳市X区X路管理局赔付吴某辉损失7325.34元,赔付何庆斌损失149951元,赔付周某损失76534元,赔付周某海26508元,赔付何云清损失11744元。湘H-X号轿车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定损,损失为39000元。
另查明,吴某辉所驾驶的湘H-X号轿车系原告益阳市X路管理局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投保了车上司乘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各3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12月25日零时至2011年12月2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益阳市X区X路管理局81326元,车辆损失26586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10412元;
二、其他无异议。
上述款项,于调解书签收后二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元,原告益阳市X区X路管理局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彭虹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旭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