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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顺等人返还财产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男,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顺、王某娥、李某某、王某某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09)愡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郏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4日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定,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某娥曾在河南第二荣康医院精神科治疗过“抑郁症”。2007年前,原告王某娥怀疑原告王某顺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关系,二原告因此发生矛盾,2007年5月10原告王某娥诉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请求离婚。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0日作出(2007)湛民(1)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王某娥与被告王某顺离婚。二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己焊三轮车一辆,号牌为豫x号;2005年3月23日以价x元购北京现代牌轿车一辆,2005年4月8日进行了注册登记,车牌号码为豫x号。

原告王某娥与被告王某某系姐妹关系。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在生气闹离婚期间,2006年11月原告王某顺驾驶豫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郏县X村办事时,原告王某娥与其姐姐王某、姐夫王某录及二被告将该车强行开走,之后于2007年3月12日由被告李某某主持以价x元(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注明的车价为x元),将豫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卖给王某伟,价款由被告李某某接收,当时原告王某娥在场。王某伟又将该车转卖给他人,并办理了车辆过户。2007年2月份又由被告李某某主持,将原告王某娥放在其家的豫x号自焊三轮车一辆,以价2200元卖给高海军,该款同样由被告李某某接收。同年9月高海军将该车作为废品,卖给郑县X镇

废品收购站,现该车已实际不存在。上述款项,均无证据证

明已交给原告王某娥。

上述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某抗辩称:豫D-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的卖车款,抵偿原告王某娥的借款x元,并提供了借条及抵债协议,该借条注明:“借条今借到我妹王某某现金陆万元整(x)2005年9月6日借款人王某娥”。抵债协议注明:“王某娥:身份证号x(以下简称甲方)王某某身份证号x(以下简称乙方)甲方于2005年9月6日借乙方现金x元(陆万元整)因无力偿还,现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同意达成抵债协议。如下:甲方原(愿)以家庭小车一辆(车号为豫x登记在丈夫王某顺名下)以抵偿原借乙方现金陆万元(x元)整自协议成立之日起,产权分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失车辆的过户责任由乙方承担。本协议是甲乙双方共同意思的真正表示。永无后患甲方王某娥(签名、指印)乙方王某某(签名、指印)2007年元月13日订”。2009年5月18日原告王某娥申请对“2005年9月6日的借条”的书写时问进行司法鉴定。原、被告双方协商后,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9年8月X号作出富运司法鉴定中心[2009]文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结论为:根据目前检验情况,倾向认定“2005年9月6目”《借条》是2006年11月之后形成。

此案本院受理后,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不能成立。原审认为,原告王某顺、王某娥在婚姻期间购买豫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及豫x号自焊三轮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原告王某顺、王某娥夫妇因琐事生气闹离婚期间,由被告李某某主持将豫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卖给他人,买车款由被告李某某接收,有被告李某某提供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及证人证言佐证;在此期间,被告李某某主持,又将原告王某娥放在其家的豫x号自焊三轮车一辆,以价2200元卖给高海军,卖车款同样由被告李某某接收,有证人证言佐证。被告李某某在收到两辆车的车款后,应当给付二原告。被告李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抗辩的“豫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的卖车款,抵偿原告王某娥的借款x元”,虽然提供了“2005年9月6日的借条”作证,但该借条经鉴定,其形成时间为“2006年11月”之后,说明该借条有瑕疵。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抗辩的“x号自焊三轮车一辆的买车款2200元,已交给原告王某娥”,因其证据不力,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王某顺、王某娥诉称的“将夫妻共同财产北京现代轿车(车号为x)一辆、农用机动三轮车(车牌照号5705)一辆、一车价值5万元的货物交由其妹夫李某某、妹妹王某某代管”。其未提供交给二被告代管的证据,故诉二被告为其代管之理由不能成立。该案符合返还财产的特征。二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交付豫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一辆、5705农用机动三轮车一辆。因豫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出卖时,原告王某娥在场,说明被告李某某在出卖该车时,原告王某娥本人是同意的,现请求返还该车,本院不予支持。豫x号农用机动三轮车,被告李某某卖给高海军后,高海军又将该车作为废品卖给郏县X镇废品收购站,因该车已实际不存在。故原告请求返还该车,本院亦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二被告交付一车价值5万元的货物,因其证据不足,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反还原告王某顺、王某娥因卖出豫x号北京现代轿车和豫x号农用机动三轮车的价款共计x元。二、驳回原告王某顺、王某娥要求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交付一车价值5万元货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0元,原告王某顺、王某娥负担1980元;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负担x元。鉴定费4500元,原告王某顺、王某娥负担2250元;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负担2250元。

宣判后,王某顺、王某娥、李某某、王某某均不服上述判决。王某顺、王某娥的上诉理由是,2006年12月25日李某某、王某某将属于我们的共同财产价值五万元左右的物品拉到他们家中归为己有,这有洛阳市站区小段副食品批零部王某琴,司机段建立,以及郏县公安局对王某录、王某娥的调查笔录能够认定。李某某、王某某,明明知道王某娥患精神病的情况下,未经王某顺同意将我们的轿车低价卖掉,一审法院判决按照低价出卖车辆的价格返还财产是错误的。另外,李某某、王某某私自扣留我们的机动三轮车,应当以购买车辆时的价款赔偿我们。

李某某,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是,根据法律规定鉴定报告应当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方可有效,但原审法院没有经过开庭让双方当事人质证,就采信鉴定报告有效,显属严重的程序违法,偏向对方。“借条”的内容是真实的,“王某娥”三字是王某娥书写的,6万元借款也是真实的,鉴定书也没有认定“抵债协议”是虚假的,原审法院凭什么判决我们返还x元的卖车款。另外,王某娥是作为出卖方,李某某只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书上签名,王某娥得到2200元卖车款后用于看牙病,因此,也就不存在再返还该车款的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在郏县人民法院审理期间,王某顺、王某娥为了证明五万元货物从洛阳雇车拉回郏县王某某家中的事实,向郏县人民法院提供了出租货运车辆的王某琴出具的拉货证明;王某琴的丈夫段建立在拉货清单上的签名的证据,以证明当天拉有什么货物的数量及价值,郏县法院只是对王某琴作了调查,而对段建立和送货司机没有调查。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文字鉴定报告作出后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进行质证,但原审法院没有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进行质证,对当事人请求调查的证人应当进行调查而没有进行调查。另外,只对时间进行鉴定是否恰当。故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的正常判决,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郏县人民法院(2009)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郏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胡全智

审判员戴铁牛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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