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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女。

被告王某,男。

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静兰独任审判,于2008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殴打原告及女儿,原告为了顾及面子强忍多年。由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婚后夫妻间的感情是好的,双方在生病期间都能互相照顾。现夫妻间发生矛盾的原因主要是对女儿的教育上存在着分歧。被告也未殴打原告及女儿,只是在争吵中双方推搡造成皮肤擦伤。被告保证类似事情今后不会再发生。由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2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王某。原、被告在婚后较长时间里夫妻关系较好,嗣后,因家庭琐事及在教育子女关系问题上存在分歧,致双方关系不睦。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在共同生活的二十余年中,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均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尊重的态度对待发生的矛盾。无视矛盾的存在或者以解除婚姻关系来回避矛盾的态度是不可取的。只要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双方均不应轻易放弃,这是对对方负责,也是对自己负责、对家庭负责。现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且表示愿意克服自己的不足,争取夫妻和好,对此,原告应尽可能地给予被告机会。今后,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情感沟通,增进理解与礼让,特别是被告,作为一名丈夫,对家人理应加倍的予以关心和呵护,并注意克服自己的不足,用实际行动来弥补夫妻间已经出现的裂痕,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静兰

书记员鲁佩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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