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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与被告文某、醴陵市房产管理局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碧华,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反诉等。

被告文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公务员,住(略)。

被告醴陵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廖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伟,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反诉等。

委托代理人朱某,醴陵市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0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卢某与被告文某、醴陵市房产管理局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高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卢某诉称:原告于二00八年八月十八日了转租属被告醴陵房产管理局所有的醴陵市解放某X号二楼房屋,开办木兰茶餐吧。原承租人与被告文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自2009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交付租金和押金的义务,经装修所租赁房屋后即开展经营活动。2009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文某突然将原有可能供车辆、行人自由通行出入,符合消防规定的通道,改造成门面进行出租,仅留一条行人正常通行都受阻的通道,根本无法保证原告的消防安全。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文某协商,请求恢复原有通道,但被告文某却以房屋改造有房屋所有权人被告醴陵市房产管理局的认可,对原告合理要求拒不理睬。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告的租赁房屋原状,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文某辩称,原告的租赁合同不是与其签订,但同意法院主持调解解决纠纷。

被告醴陵市房产管理局辩称:争议标的的原产权人为醴陵市永业房产开发公司,而不是被告醴陵市房产管理局。原告要求恢复通道的门面的历史原貌也是门面,该门面曾改为临时通道,现不过是恢复原状。原承租人将争议标的转租给原告,未经过产权人醴陵市永业房产开发公司,转租应属无效,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8日,原告转租属醴陵市永业房产开发公司所有的醴陵市解放某X号二楼房屋,开办木兰茶餐吧。原承租人何思宏与被告文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自2009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原告依照原合同的约定履行交付租金和押金的义务,并装修所租赁房屋后即开展经营活动。2009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文某突然将原有可能供车辆、行人自由通行出入的通道,改造成门面进行出租。原告认为被告此举影响其租赁房屋的消防安全,为此多次找被告文某协商,请求恢复原有通道,未得到被告的答复。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告的租赁房屋原状,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文某认可何思宏将木兰茶餐吧转租给原告卢某的事实;

二、原告卢某经营木兰茶餐吧至2013年5月31日止,被告文某同意免除原告卢某租金一年。在此期间,原告卢某如若将木兰茶餐吧转租给他人,在不改变约定事项的情况下,被告文某应予同意;

三、原告卢某与被告文某双方不再因为门面通道之事再起纠纷,约定经营期满之后,原告如若再续租木兰茶餐吧,租金及其他事宜,双方再进行协商,协商不成,被告卢某退还被告文某之门面房屋;

四、原告卢某自愿放某对醴陵市房产管理局的起诉。

五、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原告卢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高尚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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