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王某甲、闫某乙诉被告闫某丙、第三人杨某某、宋某某分割抚恤金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成年,系死者闫某武之妻。

原告闫某乙,女,成年,系死者闫某武之女。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女,系闫某乙之母。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闫某丙,男,成年,系死者闫某武之父。

第三人杨某某,男,成年,。

第三人宋某某,男,成年。

原告王某甲、闫某乙诉被告闫某丙、第三人杨某某、宋某某分割抚恤金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原告闫某乙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和第三人杨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母女关系,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系公媳关系,原告闫某乙与被告系祖孙关系,被告与第三人系亲属关系。2009年11月29日,原告王某甲之夫闫某武在郑州市发生意外事故而死亡。2009年12月9日,原告王某甲、被告闫某丙及第三人代表故事受害方同肇事方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原、被告x元(因原告闫某乙年龄较小,没有在赔偿协议上签字),该赔偿协议签订后,原告王某甲处于悲痛之中,赔偿款被告当时交由第三人保管。现在原告抚养仅有2岁的孩子,生活非常困难,向被告及第三人讨要赔偿款时,被告及第三人相互推诿不予支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支付二原告应得到的死亡赔偿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某,未某辩,亦未某证。

第三人杨某某述称:原告起诉第三人没有依据,钱在郑州拿回来后当晚就交给了被告,有几个证人可以证明。

第三人宋某某述称:第三人不应该赔偿原告,钱拿回来后给被告了x元,丧葬费支付了x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第一组证据系原告王某甲与闫某武的结婚证及原告闫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共同证明二原告与死者闫某武系夫妻和父女关系,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二原告均属闫某武的合法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分割闫某武死亡后得到的赔偿款;第二组证据系2009年12月9日,原告王某甲及被告闫某丙作为死者闫某武的亲属,在三个证明人见证下同肇事方李勇签订的赔偿协议,证明肇事方李×共赔偿闫某武x元赔偿款及丧葬费4000元,共计x元;第三组证据王××出庭作证,证实在签订赔偿协议后,证人作为原告亲属参与了赔偿事项的调解活动,且签订协议后付款时,赔偿款由证明人(即本案第三人)带回,在闫某丙家说事时,第三人杨某某的妻哥郭××把钱拿来了,多少不清楚,分钱的事没说成,郭××又把钱拿走了。

第三人杨某某、宋某某对原告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证人王某丁的证言有异议,不是事实。

第三人杨某某、宋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原告的申请,法庭调查闫某丙笔录一份,闫某丙承认其儿子闫某武出事后,对方赔付x元,闫某武办完后事后其共收到x余元,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了,原告方对法庭调查笔录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母女关系,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系公媳关系,原告闫某乙与被告系祖孙关系。2009年11月29日在107国道辅道青龙山附近的恒通汽修厂,肇事方李×的建筑用车(豫x)因意外事故造成修车师傅闫某武身亡,肇事方李×共赔偿闫某武x元赔偿款及丧葬费4000元,第三人杨某某、宋某某将赔偿款带回,待闫某武办完丧事后,第三人将剩余赔偿款x余元交给了被告闫某丙,原告向被告讨要赔偿款时,被告推诿不理,原告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闫某武因事故死亡后,肇事方支付的抚恤金应当归闫某武的妻子、女儿和父亲享有,二原告要求分割抚恤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恤金的数额,第三人宋某某说给被告x元,被告闫某丙说本人收到x多元,具体多少记不清楚,原告方又没有其它证据证实具体数额,本案按x元计算;关于抚恤金的分割比例,依据照顾老弱幼小的原则,原告闫某乙、被告闫某丙应当适当多分,特别是原告闫某乙,没有经济来源,没有劳动能力,理应特别照顾,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分得x元、原告闫某乙分得x元、被告闫某丙分得x元较为合适。因闫某乙年幼(X年X月X日出生),所得的份额依法应由其母亲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人民币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闫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王某甲、闫某乙承担600元,被告闫某丙承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献

审判员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徐建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