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泌阳县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顺,河南济世雨(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淼,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远,河南博涛(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雪松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泌阳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刘某某、郭某某,原审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运输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宋某某、刘某某于2010年3月26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郭某某、驻马店运输公司、泌阳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x.2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又于2010年6月21日将数额变更为x.37元。原审法院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泌阳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泌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顺,被上诉人刘某某及被上诉人宋某某、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淼,被上诉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远,原审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31日09时10分,郭某某驾驶豫x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x+300m时翻车,造成乘车人宋某某、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刘某某无责任。宋某某、刘某某受伤后,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宋某某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x.67元,出院时医嘱休息6个月,后经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宋某某的伤残程度等级分别为六级和十级。二次手术费3000元,宋某某母亲荣昌妹(农民)出生于X年X月X日,生育子女7人。刘某某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4036.03元,出院时医嘱休息2个月,宋某某、刘某某夫妻两人长期在镇经商,从事布匹生意。二人住院期间,分别有儿子宋某、宋某洋护理。宋某、宋某洋均在丽水伟龙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宋某月工资6000元,宋某洋月工资4000元。宋某某、刘某某受伤后,郭某某支付宋某某、刘某某治疗费x元。
另查明:肇事车豫x号客车实际登记车主为郭某某,并挂靠于驻马店运输公司,该公司在泌阳保险公司为该车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座位数34个,赔偿限额x元,每人每份保险限额x元,保险期限均自2008年12月10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09日24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郭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某某、刘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刘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庭审中查明该车实际登记车主为郭某某,与驻马店运输公司属挂靠关系,并以公司的名义在泌阳保险公司为该车投有商业险、商业三责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泌阳保险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责任险限额内对宋某某、刘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标准应依据《2009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年;原审法院对刘某某的赔偿项目确认如下:其中医疗费4036.03元,误工费(x.56元/年÷365天)×103天=4055.54元,护理费(x.56元/年÷365天)×33天=1299.35元,伙食补助费30元×33天=990元,营养费10元×33天=33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共计x.92元。原审法院对宋某某的赔偿项目确认如下:其中医疗费x.67元,误工费(x.56元/年÷365天)×207天=8150.45元,护理费(x.56元/年÷365天)×33天=1299.35元,伙食补助费30元×33天=990元,营养费10元×33天=33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x.56元×20年×51%=x.91元,被扶养人宋某某母亲荣昌妹生活费3388.47元×5年÷7人×51%=1234.37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由于该事故给宋某某造成两处伤残,精神抚慰金依法酌定x元,以上共计x.75元,减去郭某某已支付的x元,下余x.75元由泌阳保险公司在乘坐险中予以赔偿。郭某某支付宋某某的x元由保险公司在赔付宋某某、刘某某款中予以扣除。泌阳保险公司、郭某某辩称诉请护理费等计算标准高的理由予以采信。对辩称宋某某、刘某某应按农村户口计算的理由不予采信。因为宋某某、刘某某长期在城镇经商,生活来源和消费支出均来自城镇,原审法院认定应按城镇户口计算,泌阳保险公司辩称该案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泌阳保险公司赔偿宋某某各项损失x.75元,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x.92元。二、泌阳保险公司支付郭某某x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全部清结。三、驳回宋某某、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20元,宋某某、刘某某承担370元,泌阳保险公司承担4550元。
泌阳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宋某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应认定宋某某、刘某某长期在镇经商,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错误。宋某某、刘某某并未起诉要求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请求赔偿,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且泌阳保险公司有5%的绝对免赔率。不应判决直接向郭某某支付x元。泌阳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宋某某、刘某某辩称:一审庭审中已增加诉讼请求。按城镇标准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可直接向第三人支付保险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某某辩称:关于请求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宋某某、刘某某没有提出,但我方在一审时提出请求并提交了保险单。郭某某已赔付的x元,保险人应向郭某某直接赔付。《保险法》规定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支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驻马店运输公司述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判决认定的宋某某、刘某某的损失数额是否适当。2、泌阳保险公司应否向郭某某支付x元。3、泌阳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郭某某驾驶豫x号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宋某某、刘某某受伤,郭某某负全部责任,宋某某、刘某某无责任,该事实已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豫x号客车在泌阳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保险限额x元,泌阳保险公司应当在该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宋某某、刘某某的损失数额问题,宋某某、刘某某最初起诉标的为x.23元,但其在进行伤情鉴定后,已于2010年6月21日时诉讼标的变更为x.37元,原判数额并未超出宋某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宋某某、刘某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在城镇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原审法院根据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并无不当。但刘某某住院33天,出院时医嘱休息2个月,其误工天数应为93天,原判按103天计算其误工天数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刘某某的误工费应为3661.79元(x.56元/年÷365天×33天),其损失总额应为x.17元。关于宋某某精神抚慰金应否由泌阳保险公司负担问题。《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泌阳保险公司签发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中虽然有保险人不负责精神损害赔偿的条款,但该条款属保险公司保险责任免除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该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于泌阳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对于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提示或说明的义务,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泌阳保险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泌阳保险公司有无5%的绝对免赔率问题,泌阳保险公司提供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内容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保险人就每一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每人责任限额……”关于旅客人身伤亡赔偿没有绝对免赔率的约定,故泌阳保险公司关于其有5%的绝对免赔率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关于泌阳保险公司应否直接向郭某某支付x元问题,本案一审中,原告为宋某某、刘某某,郭某某、泌阳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均为被告,郭某某并未向泌阳保险公司提起相关诉讼,泌阳保险公司是否应向郭某某支付x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作出判决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二被告之间的纠纷应另行解决。关于泌阳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原审法院判令泌阳保险公司承担其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泌阳保险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理由,与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时确定诉讼费用分担的基本原则相违背,对其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中刘某某误工天数计算错误,判令泌阳保险公司向郭某某支付x元超过本案审理范围外,别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临颍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宋某某各项损失x.75元,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x.1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920元,刘某某负担50元,郭某某负担300元,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负担35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某云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陶京涛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田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