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循规(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富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付某甲与被告王某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10月17日,被告购买原告金杯客车一辆,下欠车款x元未付某。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现要求被告王某富给付某告下欠本款x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车款x元。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原告没有将车辆购置附加税手续给被告。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0月17日,被告购买原告的车,总价款x元,当日给付某款x元,下余x元,被告未给付某告,而是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某款。本案中,2009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口头商定,被告购买原告的车,价款x元,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将车卖给被告,被告也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价款x元支付某原告,被告已支付某款x元,下余的车款x元应支付某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原告付某甲车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一式五份,上诉某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占国
审判员杨志华
审判员司凤英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李淑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