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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甲不服修武县公安局治安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修武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石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振东,修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石某甲不服修武县公安局修(公)高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8月4日分别向被告修武县公安局和第三人石某丙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修武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李某乙,第三人石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修武县公安局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修公高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9年10月9日上午9时许,石某甲因不服石某桥村委会对其未交土地承包费的处理意见,在石某桥村X街对石某丙进行殴打。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石某甲做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石某甲不服该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焦作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0年3月11日,焦作市公安局作出焦公复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修武县公安局修公(高)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2010年9月修武县公安局对原告执行了行政拘留。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石某甲诉称,2009年10月9日中午,因石某桥村委单方将原告承包的人口地和承包地转包他人,原告遂去找干部理论。因村干部执意去处理原告承包的土地,原告便拦住干部的摩托车,同时原告妻子吴某某也拉住村委主任石某胜的衣服,让去乡里说理。此时石某胜的妻子、儿子、儿媳就上前对吴某某进行谩骂、殴打。石某丙将吴某某跺倒在地,拳打脚踢。原告被干部石某金搂住后,遭石某丙殴打。原告挣脱后,无奈对石某丙还了手。原告原本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被石某胜等干部和其家属殴打,原告受到了不公平待遇,并遭受了不法侵害,修武县公安局对原告的处罚事实不清,用法不公。为此,请求修武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修武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修公(高)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修武县公安局辩称,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对原告所作的处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石某丙认为被告修武县公安局对原告石某甲做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法庭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修公(高)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所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如下:

被告就其具有行政职权以及职权范围,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原告和第三人对此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法庭审理中,被告就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9年10月9日对石某甲、石某丁、石某虎、石某虎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2、2009年10月12日对石某丙、付爱花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3、2009年10月18日对石某来的询问笔录一份。

4、修武县X乡X村民委员会2009年9月20日、9月25日、10月6日的通知各一份和2009年10月26日的证明一份。

以上述证据证明本案是由于原告不按时缴纳土地承包费,引发打架事件的发生。同时证明原告石某甲对第三人石某丙进行殴打的事实。

原告石某甲对修武县公安局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对石某丁、石某虎、石某虎、石某来所作的询问笔录不持异议。对石某丙、付爱花的询问笔录认为,石某丙和付爱花在询问笔录中的关于打架的陈述不实。原告从未收到过村委会的通知;村委的证明也不实。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因原告石某甲和第三人石某丙对修武县公安局对石某甲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对石某丁、石某虎、石某虎、石某来所作的询问笔录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石某甲对被告提交的石某丙、付爱花询问笔录虽有异议,对石某桥村委的通知和证明,虽然予以否认,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该6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就事实部分,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修武县公安局修公(高)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2、焦作市公安局焦公复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

3、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

4、承包费收据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是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时遭受了不法侵害,被告修武县公安局对原告的处罚事实不清,用法不公,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和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没有殴打第三人的事实。

因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就事实部分,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修武县X乡X村两委会有关“石某平、石某甲无理连年拒交村委土地承包款村委处理意见”的有关材料13页,以此证明收回原告土地是因为其不缴纳承包费所致,是石某桥村两委会集体的决定,石某甲殴打村干部石某胜没有道理。

2、石某玉、周福全的证明材料各一份,以此证明第三人石某丙及其妻子付爱花是在劝架时被殴打的,同时证明修武县公安局对原告处罚适当。

原告质证认为村委会和证人的两组材料不客观,不真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对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证据1中2001年5月16日石某来和石某桥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于原告提交的为同一土地承包协议书,本院予以采信。石某山的证明材料、2009年10月3日石某桥村委会的调查材料和2009年9月28日石某桥村委会的调查材料、2009年12月1日石某桥两委会的请求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不予采信。2009年12月1日石某桥村委会的处理意见、群众代表签名材料、2009年10月5日和2008年12月10日石某桥村两委会的会议记录、2009年9月20日石某桥村委会的通知、2009年10月6日石某桥两委会的通知、包村干部王X、包村干警常XX、郑X的证人证言彼此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2、证人石XX、周XX未到庭,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法庭审理中,被告就作出处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此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法规的正确。

因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法庭审理中,被告就作出处罚适用程序合法,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第九十四条的规定。

2、2009年10月9日的受案登记表、2009年10月9日对石某甲所作的询问笔录、2009年11月9日的处罚告知笔录、2009年11月17日做出的修公(高)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

原告石某甲对被告作出处罚的程序所适用的法律、受案登记表、对其所作询问笔录无异议。质证认为,原告没有见到过处罚告知笔录;该笔录上虽是原告本人的签名、捺印,但告知的内容是被告在原告签名后补上的。处罚决定书上被告没有载明处罚的具体履行期限,属于程序错误。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因原告和第三人对适用法律、受案登记表、对石某甲所作询问笔录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石某甲所作“没见过处罚告知笔录”和其自认的签名、捺印为本人亲自所为的陈述相互矛盾,其没见过告知笔录的陈述不成立。庭审中,原告关于告知笔录其签名、捺印在前,内容添加在后的陈述,经本院多次释明,原告明确表示对签名、捺印和告知内容的不一致不申请鉴定。因原告放弃鉴定,结合原告自认签名、捺印和其法定期限内行使复议权的事实,原告关于告知笔录的异议不成立,被告提交的告知笔录予以采信。

3、原告关于“被告处罚决定书上没有载明处罚具体履行期限的”的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二条‘被处罚人不服处罚决定,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的规定,修武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非最终裁决,此时设置履行时间,必然妨碍被处罚人行使自救权。原告该主张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第三人的一致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石某平(石某卫)系石某甲、石某戊、石某丁、石某己父亲。石某甲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石某丁与李某辛系夫妻关系,石某戊与李某庚系夫妻关系。2001年5月16日,原告石某甲、其父亲石某平与高村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因原告及其父亲石某平拖欠土地承包费,石某桥村两委会在派出村委干部、包村干部、包村干警多次对原告及其父亲做催缴工作、并两次下达催缴通知无效后,经研究决定将原告石某甲及其父亲石某平承包的土地重新承包。2009年10月9日早,石某桥两委会组织村民对石某甲、石某平承包地进行顶包。上午硎冢妒欧迩洗帜鹗⒔ɑ∈鹦┙。粜柯安茫甯炒У恐椴鞘率さㄊ∈叫⒄率⒌┦迹缸吮渥佣⒆凇巳焓睦Φ心低齑辶纱扛筒搴翊ッ秩胤值∠背猓皆嬖∈有⒑洹钙缴⑵洹奁馄∥P⒏洹制苄涫⑸氖滤⑿鲜珊俺芗钡钕吕嵝⒘睢倮ㄈ幕沟乩=嬖∈有购±焓心低缴心低砍自纬舭坏猓∥PЦ∽率さ氖碌环貌呷W焓屠藓悠蹲òɑ叮「扌┭希吧デ饫∥PЦ率さ率姆斓哺安淙善笨剿⒎谏强⒔骸猓∥P冻ò蠡熳哺喜艘涣谝叮ò罨寺涣湟猓∥P愀”c住付爱花头发,将其按倒在地,伙同弟媳李某辛、李某庚对付爱花进行殴打。第三人石某丙看到付爱花被打,就对吴某某进行殴打。原告石某甲就上去对第三人石某丙殴打。同时,原告石某甲兄弟石某戊、石某己和石某丁对石某胜进行了殴打。石某胜因“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住院治疗。修武县公安局于2009年11月16日对原告石某甲殴打第三人石某丙及第三人石某丙殴打原告石某甲、吴某某分别作出修公(高)决字〔2009〕第X号和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对参与打架的石某丁、石某戊、石某己、吴某某、李某辛、李某庚也分别依情节相应的作出行政拘留和罚款的处罚。石某甲、吴某某、石某丁、李某辛、石某戊、李某庚、石某己、石某胜、石某丙、付爱花不服修武县公安局作出的修公(高)决字〔2009〕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法定期限内分别向焦作市公安局申请复议。焦作市公安局于2010年3月11日做出焦公复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修武县公安局对石某甲、吴某某、石某丁、李某辛、石某戊、李某庚、石某己、石某丙分别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石某甲、吴某某、石某戊、李某庚、李某辛不服复议决定,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对各自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2010年9月,修武县公安局对原告石某甲执行了行政拘留。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甲不服石某桥两委会对其欠交土地承包费的处理意见,在双方不能自行解决的情况下,与石某平、吴某某、石某丁、石某戊、石某己、李某庚、李某辛等人拦截村干部石某胜,吴某某伙同李某辛、李某庚殴打付爱花,石某甲殴打石某丙,石某戊、石某己、石某丁三人殴打石某胜的行为,侵害了石某丙、付爱花、石某胜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没有殴打石某丙及被告修武县公安局适用法律不当的事实,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所作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修武县公安局于2009年11月16日对石某甲作出的修公(高)决字〔2009〕第X号处罚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石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晓玲

审判员张丽华

人民陪审员王秋香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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