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仇某,女,成年。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住(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濮阳市清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由自然人投资于2003年7月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仇某于2005年6月到该公司工作,2007年8月起任该公司管理的学府世家小区水费收费员。2007年8月至2010年8月期间,被告人仇某利用其收取用户水费的职务便利,采取开具收据上下联不同金额的方法,向公司少交水费累计x.6元并据为已有。案发后,被告人仇某退出全部赃款并已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佘某证言,濮阳市清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仇某职务证明、劳动合同书、员工入职登记表、职工社会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手册、工资表复印件,水费调查情况登记表、水费收据,水费收交明细表,退赃证明,报案材料,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身为非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本单位财物的所有权,已犯有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仇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仇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仇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春阳
审判员:马朝选
审判员:冯志刚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冯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