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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向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住(略),居民身份证号为:(略)。

委托代理人文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文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住址同上。

被告向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住址为郴州市X区X路X号,居民身份证号为:(略)X。

委托代理人张铁良,系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剑霞,系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李某与被告向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二○○七年四月三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2006年10月23日,原告在被告开办的医疗美容中心进行眼袋摘取手术,术后导致原告左眼袋下眼睑下垂、外翻,经鉴定构成伍级伤残。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由被告向原告退还手术费1200元,赔偿伤残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治疗费共计x.0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查明:2006年10月23日,原告李某在被告向xx开办的个体医疗美容诊所行眼袋摘取术,术后左眼下眼睑外翻。2007年1月31日,原告自行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该中心鉴定构成伍级伤残。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向xx向原告李某赔偿各项损失x元,于2007年7月10日偿付给原告;原告放弃其它赔偿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22.56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为3092.56元由被告向xx负担。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自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于2007年7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唐伟

审判员周琦

审判员罗红荣

二○○七年七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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