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缪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家中生活靠原告外出打工维持,被告常年酗酒,在家里整天睡觉、看电视,对家中事情不闻不问,原被告双方已分居三年,经各方多次协调,但夫妻感情仍无任何改观,双方完全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李某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缪某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缪某思由原告李某抚养。
被告缪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9年1月原告李某与被告缪某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10月18日在长沙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1月11日共同生育一女名叫缪某,1997年8月23日共同生育一女名叫缪某思。夫妻双方从2009年开始分居已达三年,致使夫妻双方交流减少,原告李某认为与被告缪某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缪某离婚,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双方有位于湖南省长沙县X组X号房屋一栋,夫妻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
另查明,原告李某曾于2011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缪某离婚,于2011年6月15日撤回对缪某的诉讼,之后夫妻关系无明显改善。李某表示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的事实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被告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辩论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2、原告李某与被告缪某夫妻之间的矛盾是由于夫妻双方没有深入了解,缺乏沟通引起的,且自原告上次起诉离婚并撤回诉讼后,夫妻感情无明显改善,确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缪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3、原被告双方婚生女缪某思已随原告李某生活多年,出于对小孩日后健康成长的考虑,婚生女缪某思宜随原告李某生活并由其抚养;4、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某放弃对其共同财产的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缪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婚生女缪某思由原告李某抚养并随其生活;
三、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缪某所有,各人保管使用物品归各自所有,各人享有的债权归各自所有,各人经手债务归各自偿还。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汤伟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范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