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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40岁。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振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决定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褚河至范坡路段火车道附近时,与对向行驶的姜付增驾驶的豫KG-X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姜付增颅脑损失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禹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及亲属与被害人姜付增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征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民事和刑事责任,并提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和解协议书,撤诉申请书,领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肇事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及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和解,征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振生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志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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