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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8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三门峡市金红烟草卷烟公司东大门上班期间,因琐事和被害人刘xx发生争吵、推搡,后被告人刘某甲用膝部将被害人刘xx的阴部顶伤。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刘xx各项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刘xx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郭xx、赵x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谅解协议、收款条以及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其在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予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程少辉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俊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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