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凌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马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春英,河南豫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凌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凌某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2011年12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春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初经媒人介绍相识,2010年11月17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10年12月14日在南召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马XX。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打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双方离婚,抚养婚生男孩马XX,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原告凌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3、2011年10月26日南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
4、2011年5月30日南召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马XX。
5、2011年7月6日被告马某出具的保证书(复印件)一份,保证内容是“不经妻子同意不上网;不对妻动粗;不得嘴碎;不吃喝嫖赌;如有违反,立即离婚。”证明被告马某违反保证内容,应判决双方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某。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醉酒后书写,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证如下:
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提出了质证意见,该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做了保证,但不能证明被告违反了该保证,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0年初经媒人介绍相识,2010年11月17举行结婚仪式后,原告到被告家开始共同生活。2010年12月14日双方在南召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5月22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马XX。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因琐事生气,被告曾给原告写下保证书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关系尚可,生育有子女,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琐事生气,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凌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凌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奇
审判员郑春基
审判员马某海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唐昌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