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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濮阳市职业技术学院、原审被告武某某一般买卖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永浩,濮阳市华龙区X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职业技术学院。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该院职工。

原审被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濮阳市职业技术学院、原审被告武某某一般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06)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9月,濮阳市职业技术学院按照国家有关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的要求,面向社会公开招标招聘学校学生餐厅承包人。胡某某中标该单位第一食堂西二厅后,于同年9月20日与濮阳市职业技术学院签订了《濮阳职业技术学院第一食堂西二厅承包合同》,向学生提供餐饮。2005年1月20日,在濮阳市职业技术学院明知的情况下,胡某某又与武某某签订《租赁协议书》1份,将该西二厅交于武某某经营一年。武某某经营该餐厅期间,多次从马某某处赊购粮油。至2005年6月27日,武某某就此前赊欠的粮油款向马某某出具了欠条1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粮油钱x元(原单据在延军手上),濮阳职业技术学院西二厅武某某。该欠条上另注明:我同意我在濮阳职业技术学院后勤上支款归还马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武某某在经营濮阳市职业技术学院第一食堂西二餐厅期间,赊欠马某某粮油款计x元的事实,有其向马某某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从濮阳市职业技术学院与胡某某签订的餐厅承包合同看,该餐厅仍以濮阳市职业技术学院第一食堂西二厅的名义进行经营,并未脱离该学院成为独立的法人经济实体。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是指行为人对物的使用、收益行为,胡某某与武某某经营时,仍以濮阳市职业技术学院第一食堂西二厅的名义和资格进行学生餐饮经营,亦即是经营行为并未改变该西二厅隶属于濮阳市职业技术学院的性质,并非简单的对濮阳市职业技术学院所属物的使用行为,因此,濮阳市职业技术学院及胡某某辩称胡某某及武某某的承包行为实为“租赁”行为的理由与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由此,认定胡某某及武某某经营行为均为内部承包经营行为,濮阳市职业技术学院应对其所属学生餐厅对外经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胡某某、武某某作为濮阳市职业技术学院餐厅承包人,与马某某具有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综上,马某某要求胡某某、武某某、濮阳市职业技术学院承担民事责任,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案情,确定由武某某承担直接偿还责任,胡某某、濮阳市职业技术学院承担连带责任。马某某与胡某某、武某某、濮阳市职业技术学院之间并未就欠款有支付期限与利息约定,故马某某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胡某某或濮阳市职业技术学院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依法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粮油款x元;二、被告胡某某、被告职业技术学院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邮寄费200元,公告费700元,均由三被告负担”。

胡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武某某与马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无法核实。2、武某某租赁经营期间,我已经不是濮阳市职业技术学院餐厅的承包经营人。请求驳回马某某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马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对胡某某、武某某与濮阳市职业技术学院是内部承包关系的认定正确,程序合法,要求维持原判。另外,濮阳市职业技术学院对原判未上诉,说明其对原判服判。

被上诉人濮阳市职业技术学院辩称,1、我们认为胡某某第一条理由正确。我们未上诉是因为我们和武某某间无合同关系,而是与胡某某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如果让我们承担连带责任,我们将向胡某某进行追偿。2、胡某某第二条上诉理由不对。武某某经验期间,我学院的实际承包经营人仍是胡某某。我学院一直是对胡某某进行结算,从没有对武某某结算过。胡某某与武某某间的合同,我学院未签字,也没有认可。2005年8月24日后,胡某某将餐厅转租给徐瑞红,这个是经我学院认可签字的,有协议书为证。要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武某某在经营濮阳职业技术学院第一食堂西二餐厅期间,赊欠马某某粮油款共计x元的事实,有武某某向马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胡某某上诉称武某某与马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无法核实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05年1月20日,胡某某与武某某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将濮阳市职业技术学院第一食堂西二餐厅交于武某某经营一年。武某某向马某某出具赊欠粮油款欠条的时间为2005年6月27日,而濮阳职业技术学院同意胡某某将学院第一食堂西二餐厅转包给徐瑞红的时间为2005年8月24日,故武某某经营学院餐厅期间,胡某某仍是濮阳市职业技术学院餐厅的承包经营人。胡某某上诉称武某某经营学院餐厅期间,其已不是濮阳市职业技术学院餐厅承包经营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胡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凌燕

代理审判员田宇

代理审判员吕冰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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