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决定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8月1日19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在禹州市X乡余王某与本村村民吴xx发生厮打,王某某持砖头将吴xx头部砸伤。经鉴定,吴xx的伤情为轻伤。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19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在禹州市X乡余王某与本村村民吴xx发生厮打,王某某持砖头将吴xx头部砸伤。经禹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吴xx的头部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及亲属与被害方吴xx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方一次性向被害方赔偿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元,征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民事和刑事责任,已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xx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和解协议书,撤诉申请书,领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和纠纷,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们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征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判处。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振生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孙志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