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系周某乙之祖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周某乙(系夏某之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儿童。
法定代理人周某丙(系周某乙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韦当。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职员。
原告夏某、周某乙与被告胡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周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当,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周某乙诉称,2011年2月27日20时许,被告胡某饮酒驾驶湘01-x号大中型拖拉机沿长沙县X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东四路X路交某路口往南时,遇两原告沿该路段同方向行走,因被告胡某驾驶机动车会车时因相向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未降低车速安全行驶致使人车相撞,发生交某事故。两原告随即被送至长沙市中医院治疗,后转至解放军一六三医院治疗。2011年3月6日,经长沙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某、吴林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某乙不承担责任。后查明,被告胡某购买了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的交某事故强制保险,原告夏某经法医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二个十级伤残。对于吴林明应承担的责任两原告表示予以放弃。综上,为了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长沙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夏某的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差旅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121305.7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该费用由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额度范围内向原告夏某予以支付,强制保险范围之外的部分由被告胡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2、原告周某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差旅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2262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该费用由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额度范围内向原告夏某予以支付,强制保险范围之外的部分由被告胡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3、由被告胡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胡某辩称,1、原告诉请各项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某险责任限额内12.2万元内予以赔偿,如超过保险限额范围内的由被告与原告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2、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计算有误,事实依据不足,同时要求赔偿过高。3、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在是八医院医疗费32208.21元,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医疗费11600元,医疗费发票在原告处。另支付车速鉴定费2000元,支付伤者吴林明医疗费8496.35元。被告总共支付了543404.56元。4、事故发生后,被告因租车处理事故,送原告来往医院之间,一共支付了2840元交某。现被告所有的湘A01-x的车因此次交某事故协商未果一直扣押在长沙县交某队,而被告全家收入都靠该车,现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误某22852.8元。
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只是在交某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而且被保险人是在酒后驾驶,保险公司可以不予理赔;2、本案中还有另一名伤者吴林明,如果其未放弃诉讼权利,则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分摊;3、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应当在保险金额内予以扣除。原告所要求赔偿金额过高,依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7日20时10分许,胡某饮酒驾驶湘01-x号大中型拖拉机沿长沙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四路X路交某路口往南第六根路X路段时,遇行人吴林明、夏某、周某乙沿该路段同向在前行走,因胡某驾驶机动车会车时因相向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时,未降低车速安全行驶,吴林明、夏某未靠道路边缘行走,致使人车相撞,造成吴林明、夏某、周某乙三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轻微受损的交某事故。事发后,经现场勘查,长沙县公安局交某支队长沙县交某大队于2011年3月26日作出第(略)号交某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胡某饮酒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性能要求的机动车时因相向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时,未能降低车速安全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湖南省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会车时因相向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无法正确判明前方情况时,应当降低车速安全行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吴林明、夏某未靠道路边缘行走,违反《湖南省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行人在道路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在没有划分人行道的道路上,行人距离道路边缘一米的范围内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周某乙无交某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根据交某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交某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胡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林明、夏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吴林明、夏某、周某乙被送至长沙市中医药治疗,夏某在该医院共住院治疗9天(2011年2月27日至3月8日)用去医疗费18660.5元。2011年3月8日,夏某转至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1天,用去医疗费1186元;2011年3月8日,夏某转至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1年3月8日至3月31日),用去医疗费用55514.2元。夏某以上共住院32天,共用去医疗费75360.7元。周某乙于2011年2月27日被送至长沙市中医药治疗,在该医院共治疗8天(2011年2月27日至3月7日)用去医疗费3070.46元。2011年6月27日,夏某经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鹰鑫法鉴中心[2011]法医鉴字第X号司法意见鉴定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夏某因车祸致右眼严重畸形伤残等级为九级;2、被鉴定人夏某因车祸致胸部损伤,4肋以上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3、被鉴定人夏某因车祸致右股骨中段骨折并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伤残等级为十级;4、被鉴定人夏某因车祸致多肋骨骨折及右股骨骨折分别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去术,后续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壹万叁仟元至壹万肆仟元肆佰元(13000元-14400元);被鉴定人夏某因车祸致伤营养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60-120日”。后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金额协商未果,2011年10月19日,夏某、周某乙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1、夏某、周某乙系农业家庭户口,承包了田某,主要收入来源是务农。夏某系周某乙祖母;2、事故发生后,胡某向夏某支付了相关费用31763.2元(八医院医疗费18660.5元;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医疗费606元,救护车费580元;一六三医院医疗费11600元,门诊费316.7元)。支付了周某乙相关费用3070.46元(住院医疗费2394.46元,门诊费676元)。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在交某险责任险范围内支付了夏某、周某乙医疗费10000元;3、胡某驾驶的湘01-x号大中型拖拉机在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投保了交某险,事故发生时并没有过保险期限。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某险伤残死亡的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某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的赔偿项目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4、本院已于2011年8月24日向吴林明释明因其在该次事故中受伤所受损失,可向本院起诉,要求在交某险范围内赔偿。但吴林明表示不参加本案的诉讼,放弃在机动车交某险中赔偿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户籍信息、交某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交某事故责任认定。胡某饮酒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性能要求的机动车时因相向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时,未能降低车速安全行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林明、夏某未靠道路边缘行走,吴林明、夏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长沙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作出的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某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的湘01-x号大中型拖拉机在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投保了交某险,该次交某事故均发生在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限内,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应在交某险责任限额内对夏某、周某乙进行赔偿,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因胡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胡某对因该车发生交某事故给夏某、周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交某险赔偿后不足部分70%的赔偿责任;因夏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乙未对夏某提起赔偿诉讼,视其对夏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份额的放弃。
(三)、关于夏某、周某乙损失的认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项目,结合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上一年度人均收入和支出的相关标准,根据夏某、周某乙的诉讼请求和提交某相关证据来确认夏某、周某乙的损失。夏某的下列损失应当予以认定:1、医药费75360.7元;2、伤残赔偿金按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22元的标准计算为24736.8元(即5622元/年×20年×22%);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以一人为限计算为960元(即30元/天×32天);4、误某按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6518元的标准从2011年2月27日算至定残的前一天(2011年6月26日),误某为5294.8元(16518元÷365/天×117天);5、护理费按上一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4148元的标准,结合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鹰鑫法鉴中心[2011]法医鉴字第X号司法意见鉴定书中护理天数60天-120天(综合认定80天),护理费以一人护理为限计算为7409.7元[24148÷365/天×(32天+80天)];6、交某、住宿费,根据原告受伤后的治疗及处理事故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7、法医鉴定费2000元;8、营养费,夏某因交某事故所受损伤比较严重,在治疗过程中确需加强营养,且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鹰鑫法鉴中心[2011]法医鉴字第X号司法意见鉴定书中认定营养天期为90天-120天,夏某主张营养费为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夏某主张精神损失赔偿金10000元,因该次交某事故造成夏某致残,给夏某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失赔偿金8000元;10、后续治疗费参照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鹰鑫法鉴中心[2011]法医鉴字第X号司法意见鉴定书意见,后续治疗为13000元至14400元。本院综合认定为13500元。以上1-10项共计损失141762元。周某乙的下列损失应当予以认定,周某乙主张的1、医疗费用2394.45元、2、后续治疗法122元、3、护理费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某乙主张营养费1000元,因没有医嘱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以上1-4项共计损失3156.45元。因夏某系周某乙祖母,周某乙主张的各项损失均在交某险赔偿范围内,夏某、周某乙的损失本院予以综合认定,一并计算,夏某、周某乙总损失合计为144918.45元。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在交某险的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夏某、周某乙的损失项目为:残疾赔偿金24736.8元、护理费(7409.7元+400元)、交某和住宿费共计1500元、误某5294.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在交某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夏某、周某乙医疗费10000元。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应赔偿夏某、周某乙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7341.3元,扣除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47341.3元。夏某、周某乙剩余的损失87577.15元,由胡某承担70%即61304元,扣除已支付的34833.6元,还应赔偿26470.4元,其余损失由夏某、周某乙自行承担。胡某要求赔偿夏某、周某乙误某22852.8元的反驳主张,没有证据证明该反驳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十条,《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向原告夏某、周某乙赔偿因交某事故造成的损失57341.3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47341.3元;
二、限被告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周某乙因交某事故造成的损失61304元,扣除已支付的34833.6元,还应赔偿26470.4元;
三、驳回原告夏某、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8元,依法减半收取459元,由原告夏某、周某乙负担138元,被告胡某负担3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建军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