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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乙x、何某甲、何某乙与陈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乙x,男,X年X月X日生,瑶族,郴州市X区人,小学文化,住(略),系湖南省郴州市X区岭源煤矿矿长。

原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小学文化,住(略),系湖南省郴州市X区岭源煤矿股东。

原告何某乙x、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小学文化,住(略),系湖南省郴州市X区岭源煤矿出纳。

原告何某乙,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曹云雄,系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初中文化,住湖南省资兴市X组。

委托代理人杨建成,系湖南省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乙x、何某甲、何某乙与被告陈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乙及其原告何某乙x、何某甲、何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乙x、何某甲、何某乙诉称:被告陈xx属原告雇用的临时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06年5月12日凌晨1时许井下作业时被火烧伤,当即被送往郴州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被告作了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捌级,此结论与事实不相符,被告向郴州市劳动争议仲某委员会申请仲某,仲某委员会裁决原告一次性赔偿被告x元,因为《仲某裁决书》所依据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与事实不相符,又缺乏法定内客,所以《仲某裁决书》的裁决不合法。原告方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对郴劳仲某(2007)第X号裁决书予以审理,驳回申诉人的请求;2、仲某、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何某乙等三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郴州市劳动争议仲某委员会作出的郴劳仲某字(2007)第X号仲某裁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方的起诉已经过劳动争议仲某程序。

2、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编号(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1份。

3、湘南学院附属医院医疗专家组于2006年12月15日作出的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医疗技术鉴定结论表1份。

第2、X号证据拟证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存在问题。在第X号证据中,鉴定结论为捌级,而依第X号证据鉴定结论为玖级。

4、郴州市劳动争议仲某委员会送达回执1份,拟证明原告方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5、原告方所达成的岭源煤矿合股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方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以上证据,原告何某乙等三人提交了第1-2、X号证据原件相核对。对以上证据,被告陈xx发表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1、3-X号证据无异议。2、对第X号证据认为,只有上一级别的专家才能推翻下一级别专家的鉴定结论,大部分面积愈合不等于没有瘢痕。3、对第X号证据认为,是原告方内部所签的协议。

被告陈xx辩称:1、原告方认为“被告早已康复如初,与常人无异,一切活动均能正常进行,根本不存在‘活动受限’”的理由不成立。2、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工伤事故的合法鉴定人,《鉴定结论书》是全省统一的文书格式,原告方对鉴定过程和鉴定人资格的异议,系原告方无知。3、被告是受害人,仲某用理应原告方承担;被告依法申请仲某时,请求郴州市劳动争议仲某委员会依法裁决原告方支付被告因工受伤住院期间伙食费1320元、护某费1350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x元,仲某委员会没有裁决,请法院依法维持郴劳仲某字(2007)第X号仲某裁决定书的同时,判令原告支付被告伙食费、护某、住院治疗费、精神损失费共计x元。

被告陈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郴州市第某人民医院病历、诊某、证明各1份,拟证明被告烧伤面积达53%,属吸入性损伤,还需后续治疗。

2、湖南省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确认以申请表、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医疗技术鉴定结论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各1份,拟证明劳动能力鉴定程序是合法的,并构成捌级伤残。

3、郴州市工商局经济信息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该煤矿属非法用工。

4、原告方雇请的护某工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护某人员的护某费和生活费。

5、被告被烧伤照片1份,拟证明原告方应给予精神损害金。

以上证据,被告陈xx提交了第1-3、X号证据原件相核对。对以上证据原告方发表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X号证据认为,复印件看不清具体内容,真实性有异议。2、第X号证据,程序上存在问题,用人单位应在意见栏目中填写意见。3、对第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效力有异议,证明上是“岭洋”,而不是“岭源”。4、对第X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不需要2人护某,我方当时支付了病人及护某人员的生活费。5、对第X号证据认为当时的烧伤面积与瘢痕面积是两回事,鉴定是以瘢痕面积计算的。

本院依据当事人所举证据,结合庭审质证、当事人陈述等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2006年3月底,被告陈xx应聘到原告方煤矿从事掘进清渣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6年5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与工友陈生茂、黄湘阳一起在原告煤矿井下工作时,因电火花引起瓦斯爆炸被火烧伤,当即被送往郴州市第某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该院诊某为:1、瓦斯烧伤全身多处53%Ⅱ,2、吸入性损伤轻度。被告共住院治疗85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原告方支付,另原告方支付给被告住院伙食费800元。

二、2006年12月15日,湘南学院附属医院医疗专家组针对被告陈xx伤情作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医疗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井下瓦斯烧全身面积53%,经治疗大部分瘢痕愈合,其中颈部瘢痕致活动受限,符合伤残i(7、8)项条件。2006年12月28日,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的损伤为捌级伤残。2007年元月12日,经郴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核实,以工伤退字[2007]X号《湖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确认原告方为非法用工。2006年5月12日至2007年元月10日期间,被告陈xx在认定工伤和确定伤残等级过程中垫付交通费285元,鉴定费250元。2007年5月8日,原告何某乙向本庭申请了重新鉴定,本庭受理后委托本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但因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只受理对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鉴定不服而申请复议的案件,对外不接受委托,故该案无法委托对应鉴定机构予以重新鉴定。

三、2006年10月30日,被告陈xx向郴州市劳动争议仲某委员会申请劳动仲某,请求该委裁决由原告方支付工伤赔偿款共计x元。申请赔偿项目为:因工受伤医疗期间误工费及护某费、伙食补助及营养费、一次性赔偿金、交通费及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2007年2月26日,该委作出郴劳仲某字(2007)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被诉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内,除已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外,另一次性支付给申诉人交通费285元、鉴定费250元,停工留薪工资8719.35元和一次性赔偿金x元;二、驳回申诉人的其它诉请;三、本案仲某1520元,由申诉人承担320元,由被诉人承担1200元,被诉人承担部分由申诉人垫付,被诉人在签收本裁决书10日内支付给申诉人。”原告方因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被告陈xx的损伤应该评定为几级伤残;2、被告陈xx因工伤残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

一、关于本案证据的审核认定及本案事实的确认。1、当事人对于自己在诉讼中提出的主张有义务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所举的证据应当具有客观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及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2、本案中,对于原告方于举证期限内所举的第1-X号证据,被告陈xx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均予以确认,具有本案事实的证明力。对于原告所举的第X号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可作为定案依据。3、对于被告陈xx所举的第1-3、X号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其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予以确认具有本案事实的证明力。对于被告所举的第X号证据,虽为证人证言,且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但原告方在陈述中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具有本案事实的证明力。4、当事人陈述亦是证据的一种表现形式。对于当事人一方所作陈述,对方当事人予以确认且与其它证据不相矛盾的,本院予以确认具有证明力。本院综上确认了前述案件事实。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及处理。被告陈xx与原告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不定期的事实劳动关系,该劳动法律关系受到法律保护。郴州市X区岭源煤矿未依法在郴州市工商局进行注册登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某十三条之规定,确认其为非法用工,原被告方之间的争议应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2006年12月15日,湘南学院附属医院医疗专家组对被告陈xx的损伤作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医疗技术鉴定,鉴定被告损伤符合伤残i(7、8)项条件属玖级伤残。但2006年12月28日,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医疗技术鉴定结论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的损伤为捌级伤残。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与湘南学院附属医院医疗专家组作出的劳动能力医疗技术鉴定明显不符,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附录Bi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陈xx的损伤为玖级伤残。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某十九条、三十一条、三十五条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陈xx可享受的一次性赔偿为:1、医疗费用,因原告方已支付,不再予以处理,2、报销评残鉴定费和交通费,3、护某费,按照1人次85天并参照郴州市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4、一次性赔偿金,按照郴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8×2计算,5、停工留薪期工资,按被告85天的工资计,因被告陈xx未举证证明其月工资为多少,故按照郴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根据郴劳社(2007)X号文件,2006年郴州市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280元)。被告陈xx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是尚未发生的费用,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确定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以支持,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劳动争议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方不服郴州市劳动争议仲某委员会作出的郴劳仲某(2007)第X号仲某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该仲某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的复函》第某点意见,人民法院在作出的裁决书中不应含有撤销或者维持仲某决定的内容,本院为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仍应针对被告陈xx在提起劳动争议仲某时提出的申诉请求重新作出处理。因郴州市劳动争议仲某委员会作出的郴劳仲某(2007)第X号仲某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对仲某负担的处理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应由申诉人自行承担,但仲某的负担不属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决处理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五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何某乙x、何某甲、何某乙共同支付被告陈xx评残鉴定费250元,交通费285元。

二、由原告何某乙x、何某甲、何某乙共同支付被告陈xx护某费1700元(计算式:20元/天×85天)。

三、由原告何某乙x、何某甲、何某乙共同支付被告陈xx一次性赔偿金x元(计算式:1280元/月×8月×2)。

四、由原告何某乙x、何某甲、何某乙共同支付被告陈xx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626.95元(计算式:42.67元/天×85天)。

五、由原告何某乙x、何某甲、何某乙共同支付被告陈xx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12元/天×85天)。

六、以上一至五项费用共计x.95元,减去原告方已支付的800元住院伙食费,原告何某乙x、何某甲、何某乙还应实际支付被告x.95元,此款限原告何某乙x、何某甲、何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给被告陈xx。

六、驳回原告方的其它诉讼请求。

七、如原告何某乙x、何某甲、何某乙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何某乙x、何某甲、何某乙承担250元,被告陈xx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伟

审判员周琦

审判员罗红荣

二○○八年三月四日

代书记员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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