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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女,30岁。

委托代理人张光荣,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47岁。

原告胡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贺国强担任审判审判长,审判员胡某军、童广峰参加评议,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在娄星广场开办盲人按摩店,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周某某,自生育小某后,被告不关心原告,不理家务,不管小某,经常对原告发火,并殴打原告,原被告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周某未作答辩。

原告胡某为某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户籍登记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24日登记结婚;

3、原、被告婚生小某周某某的病历资料,证明婚生小某周某某患有先天性白内障等;

4、对王某莲的调查笔录;

5、对谢福明的调查笔录;

6、对石国宏的调查笔录;

4-6证证明原被告的感情情况及财产情况;

7、收款收据2张,证明原、被告交购房款x元;原、被告交房屋维修基金等款9052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未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被告周某系盲人,原告胡某于2007年在被告周某的盲人按摩店打工时与被告相识,双方于2008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在娄底市娄星广场开办盲人按摩店。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周某某,患有先天性白内障、斜视。自生育小某后,原被告为某某、小某等问题不时发生矛盾,原告胡某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婚后特别是生育小某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及小某等问题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相互沟通,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夫妻关系和好尚有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国强

审判员胡某军

审判员童广峰

二O一O年十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颜烨辉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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