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晋中,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丁某丙,男。
原告丁某甲诉被告丁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军、宋晋中,被告丁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丁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甲诉称,2011年6月7日下午,原告在村内和其他人一起打扑克牌娱乐,被告在一旁观看。被告随意插话,原告对此产生不满,双方产生口角。被告恼羞成怒,抽出一把随身携带的管制刀具向原告胳膊、右某、左大腿上猛刺,原告身中三处刀伤。“120”救护某将原告送至漯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7000余元。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身体健康权,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某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044.6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丁某乙辩称,当时是丁某喜和丁某甲二人打丁某乙自己,丁某喜用砖头砸了丁某乙头部,丁某乙被逼急了,身上带着割麦用的小刀子,由于二人不停追打丁某乙,小光逼急了,用割麦小刀扎了丁某甲。丁某乙也受伤了,花去医疗费三四千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下午,原告在村内和其他人一起打扑克牌娱乐,被告在一旁观看。后双方在出牌中产生口角,进而发生撕打,造成双方均受伤。后经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邓襄派出所委托,在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物证鉴定室对原、被告双方所受损伤及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原告丁某甲的鉴定意见为:丁某甲所受损伤系锐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丁某乙的鉴定意见为:丁某乙所受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原告丁某甲于2011年6月8日入住漯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右某、左上臂及左大腿后刀伤,后于2011年6月13日出院,共花住院费及门诊费7490.66元,2011年6月17日,原告丁某甲又在漯河市中心医院花检查费130元。
庭审中,被告丁某乙表示反诉,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反诉状,后其又表示另案请求。
另查明,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丁某甲与被告丁某乙在发生口角后进而撕打造成双方受伤,双方均有过错,故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含门诊费及检查费),6448.66元+86元+838元+105.5元+13.09元+130元=7621.25元,原告要求7620.66元,符合法律规定。2、误工费,原告2011年6月8日住院至2011年6月13日出院,共住院6天,为5523.73元÷365天×6天=90.8元。3、护某同上为9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10元=60元。5、营养费,6天×10元=60元。6、交通费,原告要求147元过高,本院酌定60元。以上共计7982.26元。被告丁某乙应当赔偿原告丁某甲7982.26元的70%,为5587.5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丁某甲钱款5587.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德金
审判员王某东
审判员孟庆东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啸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