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2日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1月2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强制戒毒。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3日公安局兴宁分局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在南宁市X区X路X号5路公交车站牌前附近,将0.34克海洛因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林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林万旗身上查获海洛因0.34克,从黄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及用来贩卖的海洛因0.9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立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南宁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证人证言、指认照片、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被告人黄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黄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8日起至2011年9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某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黄某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