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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鹤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周琳,鹤壁市山城区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刘彦邦,鹤壁市山城区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书俭,河南明星(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委托代理人康保星,河南明星(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鹤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市商业银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11月21日受理后,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2008)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某某不服该判决,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2009)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12月16日、2010年5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琳、刘彦邦,被告鹤壁市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耿书俭、康保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其是被告鹤壁市商业银行的一名职工,1991年11月至1995年5月期间在被告处上班,被告鹤壁市商业银行于1995年为其调整工资。其于1995年5月下岗至今,未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被告鹤壁市商业银行无故不安排其工作,又不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为其转移档案关系,影响其重新就业,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鹤壁市商业银行按规定为其补缴1991年11月至2008年11月的养老保险费x元;2、被告鹤壁市商业银行一次性支付其失业救济金x元;3、被告鹤壁市商业银行一次性支付其经济补偿金84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4200元。

被告鹤壁市商业银行辩称:1、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应基于某方有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为前提,原告李某某于15年前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自动离职,与原鹤壁市X街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新华街城市信用社)已解除劳动关系;2、其单位与原新华街城市信用社不是分立、合并,而是新设立的金融机构,与原告李某某无任何关系,原告李某某起诉其单位并要求其单位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鹤壁市商业银行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x元并支付其失业救济金x元、经济补偿金84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42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有:

1、李某某的工资关系转移介绍信一份;

2、李某某的工资变动审批表一份;

3、城市信用社系统一九九三年工资改革审批表一份;

以上证据1、2、3证明:原告李某某于1991年从鹤壁市新兴纱厂调至新华街城市信用社,上述证据系原告李某某在新华街城市信用社的档案资料情况。

4、2008年9月9日被告鹤壁市商业银行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鹤壁市劳动局:李某某原是新华街城市信用社一名职工,94年5月下岗,未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现未再就业,请予办理。”证明:原告李某某未与被告鹤壁市商业银行解除劳动合同;

5、1994年5月4日、1994年6月17日鹤壁市鹤山区人口和计划生意委员会出具的收费项目为“计生计外二胎、计外1胎”专用票据两张,证明:原告李某某因计划生育被罚款;

6、2008年9月22日鹤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查账通知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在鹤壁市城市信用社有养老保险,与鹤壁市城市信用社存在劳动关系;

7、档案袋正反面各一份,证明:档案袋正反面均有鹤壁市城市信用社的签章,原告李某某的档案一直在鹤壁市城市信用社保存,与鹤壁市城市信用社存在劳动关系;

8、2001年8月21日鹤壁市城市信用社第一届理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一份;

9、甲方鹤壁市城市信用社新华办事处与乙方李某某之间签订的购房交款协议一份;

10、2005年2月7日鹤壁市城市信用社新华办事处出具的收到条一份;

11、编号为x的鹤壁市房产所有权证一份;

12、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2007)X号文件一份;

13、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2007)X号文件一份;

以上证据8-13证明:(1)原新华街城市信用社被撤销后,鹤壁市城市信用社收购了其有效资产(含家属楼)和承接相应债务;(2)鹤壁市城市信用社收购了原鹤壁市X街城市信用社后,更名为鹤壁市城市信用社新华办事处;(3)鹤壁市城市信用社新华办事处于2005年2月份将1991年原告李某某入住的原鹤壁市X街城市信用社的家属楼房屋一套卖给原告李某某。

14、(鹤工商)名称变核字[2006]第x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

15、(鹤工商)名称变核字[2008]第x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

证据14、15证明:2006年8月29日鹤壁市城市信用社变更为鹤壁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6月16日鹤壁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鹤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鹤壁市商业银行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介绍信仅证明原告李某某从纱厂调出,无任何接收单位盖章;证据2工资变动审批表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工资改革审批表是原新华街城市信用社的资料,与被告鹤壁市商业银行无关;证据4系原告李某某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的证据;证据5二份票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但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6查账通知无具体的查账结果,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7档案袋前后两页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8会议决议中载明同意收购被撤销的新华街城市信用社有效资产和承接相应债务,1994年已自动离职的李某某与原新华街城市信用社的纠纷显然不是有效资产,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证据9购房交款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0属拍卖成交后交款行为与劳动争议无关;证据11只能证明该房屋系原新华街城市信用社的财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2、13无异议;对证据14、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鹤壁市商业银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08年9月26日原告李某某向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是原新华街城市信用社职工,1995年已与原新华街城市信用社解除劳动关系;

2、2008年9月9日原告李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是原新华街城市信用社职工,属自动离职,与原新华街城市信用社已解除劳动关系;

3、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鹤劳仲案字第[2008]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鹤壁商业银行无劳动关系;

4、1994年4、5、6、7月份鹤壁市所有信用社工资册中原告李某某的工资册,工资册显示原告李某某的工资发放至1994年5月份,1994年6月份领取工资处为空白、原告李某某未领取,证明:原告李某某从1994年6月份后未再领取工资;

5、1994年5月4日、1994年6月17日收费项目为“计生计外二胎、计外1胎”专用票据两张,证明:原告李某某违反计划生育政策;

6、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2007)X号文件一份,证明:原新华街城市信用社被河南省人民政府发文撤销;

7、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2007)76文件一份,证明:新重组的信用社中不包括原新华街城市信用社;

8、1990年、1995年新华街城市信用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新华街城市信用社是一个独立的法人,被告鹤壁市商业银行与新华街城市信用社之间无承继关系,本案被告鹤壁市商业银行不适格;

上述证据1-8证明:李某某与本案被告鹤壁市商业银行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便原告李某某与新华街城市信用社存在劳动关系也已解除。

9、鹤壁市拍卖行委托拍卖合同书一份,证明:位于某华街城市信用社家属院的房屋是被告鹤壁市商业银行委托拍卖行面向社会公开拍卖的;

10、2005年3月23日鹤壁人民广播电台出具的广告播出单(复印件)一份,证明:鹤壁拍卖行通过广播电台对社会公开进行宣传;

11、2005年3月28日鹤壁拍卖行的拍品简介一份,证明:委托拍卖的标的包括汽车、房屋等,亦包括原告李某某交款的新华街五楼住宅一套;

12、鹤壁拍卖行出具的拍卖规则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知道该拍卖规则;

13、鹤壁拍卖行出具的竞买须知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作为竞买人知道了参加竞买的情形。

14、被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身份证复印件系被告李某某为了参加竞买新华街五楼住宅一套向鹤壁拍卖行提交的;

15、鹤壁拍卖行出具的拍卖纪录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参与拍卖新华街五楼住宅一套的全过程;

16、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竞买成功并与鹤壁拍卖行签订了成交确认书;

17、竞买人登记表一份,证明:2005年3月28日原告李某某作为X号竞买人在竞买人登记表中做了登记;

证据9-17同时证明:原告李某某在社会中介机构参与竞买活动取得的房产与所诉劳动争议案件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李某某对被告鹤壁市商业银行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鹤壁市商业银行对其内容理解错误,该内容是指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鹤壁市商业银行解除劳动合同,不是与新华街城市信用社解除合同;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仲裁裁决书是无效法律文书,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工资表有异议,该工资表页数不全,未加盖人民银行印章,且工资表仍在被告鹤壁市商业银行处保管,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7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无配套性文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8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9-17提交时间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2、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告李某某在原新华街城市信用社相关档案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4即被告鹤壁市商业银行出具的证明与被告鹤壁市商业银行提交的证据2即原告李某某出具的证明,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两份证明的内容相矛盾,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被告鹤壁市商业银行的证明应系为原告李某某办理优惠证而出具的,其内容不实,原告李某某因此在该证明开具后向被告鹤壁市商业银行出具内容相反的证明一份,被告鹤壁市商业银行提交的证据2的证明力要大于某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4,故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4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两份票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够证明原告李某某因计划生育问题被鹤壁市鹤山区计划生育委员会罚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查账通知未显示结果,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档案袋正反面均盖有鹤壁市城市信用社印章,可以证明原告李某某的档案在鹤壁市城市信用社保存,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被告鹤壁市商业银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鹤壁市城市信用社收购原鹤壁市X街城市信用社有效资产和承接相应债务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9、10、11房产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证据12、13河南省人民政府75、X号文件系公务文书,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4、15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系由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鹤壁市商业银行企业名称变更的相关情况,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鹤壁市商业银行提交的证据1、2,原告李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仲裁裁决书系未生效的法律文书,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工资册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李某某系新华街城市信用社职工,1994年5月份前新华街城市信用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5两份票据与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5一致,能够证明原告李某某因计划生育问题被鹤壁市鹤山区计划生育委员会罚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系河南省人民政府文件,原告李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营业执照及年检情况,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1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同第一争议焦点中提交的证据1-7,用以证明其诉请有事实依据。此外,另行提交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文件(豫劳社仲裁[2002]X号)一份和计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的各项诉请有法律依据,有明确的计算标准及金额。

被告鹤壁市商业银行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李某某于某一争议焦点中提交的前七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质证意见,对另提交的证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文件(豫劳社仲裁[2002]X号)和计算清单不予质证,认为其单位与原告李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鹤壁市商业银行除陈述外未提交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交的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文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计算清单中列明的各项数据能否成立须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对此本院在下文中将予以阐述。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李某某系原鹤壁市X街城市信用社职工。1994年5月因计划生育问题离开原鹤壁市X街城市信用社,并已解除劳动合同。原鹤壁市X街城市信用社系独立的企业法人。2000年12月份,河南省人民政府下文撤销鹤壁市X街城市信用社。2001年8月鹤壁市城市信用社收购原鹤壁市X街城市信用社有效资产和承接相应债务。2006年8月鹤壁市城市信用社变更为鹤壁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6月鹤壁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鹤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李某某的档案存放于某告鹤壁市商业银行。

2009年9月9日,被告鹤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李某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鹤壁市劳动局:李某某原是新华街城市信用社一名职工,94年5月下岗,未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现未再就业,请予办理。”与此同时,原告李某某亦向被告鹤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叫李某某,2008年9月X号让鹤壁市商业银行为我开的证明,内容为我于89年10月至94年5月在新华街城市信用社工作,94年5月在新华街城市信用社离开,已解除合同,该证明是我为办理优惠证而让城信社给开的,我是由于某犯计划生育问题而离开,此证明只作为办理优惠证用,我在此保证不作其他(它)任何用途。”2008年9月26日,原告李某某向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08年11月5日,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诉人李某某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不服该裁决书,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同时,第十六条亦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9月9日书写的证明中自认其由于某反计划生育问题,“94年5月在新华街城市信用社离开,已解除合同”。由此可以认定原告李某某从1994年5月起已与原新华街城市信用社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已终止。

2000年12月河南省人民政府发文撤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鹤壁市X街城市信用社。2001年8月被告鹤壁市商业银行(原鹤壁市城市信用社)收购原新华街城市信用社有效资产和承接相应债务。原新华街城市信用社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集体企业有下列原因之一的,应当予以终止:……(二)依法被撤销;……”及第十八条的规定“集体企业终止,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清算企业财产。企业财产按下列程序清偿各种债务和费用:……(二)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被告鹤壁市商业银行在收购原新华街城市信用社有效资产和承接相应债务后,应对原新华街城市信用社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进行清偿。但是,由于某告李某某认可从1994年5月起已与原新华街城市信用社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已于某动关系解除时终止。被告鹤壁市商业银行虽为原告李某某出具有证明,但该证明系原告李某某在明知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为了办理优惠证而让被告鹤壁市商业银行出具的,被告鹤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亦是为便于某告李某某办理优惠证而为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该份证明,该证明依法应属无效。现原告李某某以此主张其与被告鹤壁市商业银行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鹤壁市商业银行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并支付其失业救济金、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之诉请,于某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某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华

审判员王银忠

人民陪审员窦立春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温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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