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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涂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涂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王某某在苏州打台球时相识,当时,原告在苏州市吴中区X镇X路X号开一家台球俱乐部。2009年9月1日,被告承租了原告的台球俱乐部,欠原告现金x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根据被告给原告打的欠条约定,被告于2009年9月20日前未给付原告现金x元,被告同意再支付给原告违约金x元,共计欠原告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欠款x元及违约金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王某某的户籍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3、欠条一份;4、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x元,并保证于2009年9月15日前归还,如到期未还,支付违约金x元;5、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0)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欠原告2个月的租金及水电费。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涂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9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某某自愿租用涂某某位于苏州市吴中区X镇桌球娱乐场商铺作为商业用途使用,建筑面积约700平方米,租用期限约为1年半,租期从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为7000元,在本合同签订之日王某某须向涂某某交付人民币x元作为履约保证金,王某某如拖欠租金达1个月,则涂某某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和收回商铺,并有权拒绝返还保证金等。2009年9月1日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涂某某人民币x元,于2009年9月15日前归还,迟于2009年9月20日未还,王某某将支付涂某某人民币x元作为违约金。被告自2009年9月1日开始租赁经营该桌球娱乐场,2009年12月1日起不再经营,并向原告支付了第一个月的租金7000元,欠原告2个月的租金x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于2009年9月1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因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而产生的债务,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欠款x元及违约金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涂某某欠款x元及违约金x元。

如果被告没有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海

审判员张涛

审判员张志国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葛运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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