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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李某甲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付田,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万海旺,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定:原、被告系母子关系,2007年初原告父亲李某乙与被告相识并同居,X年X月X日生育原告。2009年9月份因原告父亲与被告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现原告随其父亲李某乙生活。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但在本案中,由于原告应由父方或母方抚养的关系尚未确定,原告应与其父母就解除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解决后,再向任何一方要求支付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起诉。

李某甲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具有法定抚养义务,上诉人具有追索抚养费的权利。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刘某某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李某甲要求其母亲刘某某支付抚养费用,双方当事人因抚养费产生的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裁定驳回李某甲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原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许茜

审判员张立东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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