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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陈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原名于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原审第三人:刘某某。

上诉人吕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原审第三人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日作出(2007)大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吕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日,陈某某向刘某某借款人民币46,100元,并出具《借据》。

2003年9月22日,陈某某与辽宁星海九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九鼎律所)签订《委托律师合同》,委托九鼎律所对车华、杨启春提起返还财产诉讼。九鼎律所证实:合同签订后,吕某某替陈某某垫付代理费人民币2万元,付款之时,由于九鼎律所财务印鉴不在所内,九鼎律所于9月25日方出具代理费专用发票。吕某某垫付代理费的具体时间现无法查明,吕某某对该款是否于2003年9月23日之后垫付,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

2003年9月22日,吕某某从陈某某账户提取人民币22万元,结清陈某某欠吕某某部分债务。

2003年9月23日,吕某某、陈某某对此前双方债务予以核对,确认陈某某尚欠吕某某人民币10万元,陈某某向吕某某出具《借条》,载明:陈某某欠吕某某人民币10万元;9月22日前所打的欠条全部作废。

2003年9月24日,吕某某、陈某某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出资成立合资公司,陈某某与谷丽、车华、杨启春等三起案件胜诉执行后的款项扣除陈某某所欠吕某某的款项及案件诉讼费用后,剩余款项全部用于公司投资。

2003年9月26日,陈某某向吕某某借款人民币7,800元,并出具《欠条》。

2003年11月21日,吕某某、陈某某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陈某某将其与谷丽、车华、杨启春等案件债权全部归吕某某所有,由吕某某支配。

2004年5月17日,刘某某将其对陈某某所享有的人民币46,100元债权转让给吕某某,并向吕某某出具《债权转让书》。

2005年1月11日,吕某某代陈某某领取陈某某诉车华、杨启春案件执行款人民币12万元,并出具《收条》。

另查,联亚建筑材料(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亚公司)企业类别为台商独资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00美元,法定代表人为陈某某,经营范围:UPVC管材、管件的生产。

吕某某一审诉称,从2000年底至2003年9月,陈某某向吕某某借款32万余元,至今仅还22万元,尚欠107,800元。2002年至2003年,吕某某为陈某某垫付诉讼费、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合计104,791.09元。陈某某向刘某某借款46,100元,原债权人刘某某现已将该债权转让给吕某某。吕某某为陈某某自己所开办的联亚公司垫付运营费用15万余元,后经协商同意以车华、杨启春返还财产案的执行款冲抵12万元。吕某某请求判令陈某某偿还欠款258,691.09元。

陈某某一审辩称,吕某某起诉事实不存在,应驳回吕某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未参加诉讼陈某相关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基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及抗辩意见,本案的讼争焦点有以下几项:

一、关于本案处理的法律适用问题。

陈某某系台湾地区的自然人,本案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程序的有关规定来处理。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案涉争议所适用的法律,鉴于涉案的借贷、垫款等行为均发生在中国大陆境内,参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应适用中国大陆的相关法律。

二、关于案涉人民币107,800元借款事实。

2003年9月23日,吕某某、陈某某对此前双方债务予以核对,确认陈某某尚欠吕某某人民币10万元,陈某某向吕某某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陈某某至2003年9月23日止尚欠吕某某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存在。2003年9月26日,陈某某向吕某某借款人民币7,800元,并出具的《欠条》,亦能证明陈某某另于2003年9月26日向吕某某借款人民币7,800元事实的存在。

三、关于吕某某自刘某某处取得人民币46,100元债权的事实。

陈某某2003年8月1日向刘某某出具借款人民币46,100元的《借据》及刘某某2004年5月17日向吕某某出具的将其对陈某某所享有的人民币46,100元债权转让给吕某某的《债权转让书》,能够证明吕某某自刘某某处取得人民币46,100元债权的事实存在。吕某某就此在诉讼中向陈某某主张,可视为债权转让的通知,陈某某应承担向吕某某清偿该笔债务的责任。

四、关于案涉人民币104,791.09元垫付款的事实。

吕某某提供其持有的13张累计金额人民币104,791.09元案件诉讼相关费用的专用票据、发票,除九鼎律所开具的发票外,其余票据、发票日期均在2003年9月23日之前。九鼎律所对其所开具发票证实:陈某某在2003年9月22日与九鼎律所签订《委托律师合同》后,吕某某替陈某某垫付代理费时,由于九鼎律所财务印鉴不在所内,九鼎律所于2003年9月25日方出具代理费专用发票。由于吕某某垫付代理费的具体时间无法查明,吕某某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垫付款实际发生时间在2003年9月23日之后,吕某某就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吕某某提供的上述票据、发票所载费用均发生于X年X月X日之前,由于吕某某、陈某某双方已于2003年9月23日对此前双方债务予以核对,并确认陈某某尚欠吕某某人民币10万元,现吕某某再持上述票据、发票,要求陈某某清偿票据、发票所涉相关费用人民币104,791.0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吕某某代陈某某领取的人民币12万元诉讼执行款,应否抵销陈某某欠吕某某的债务问题。

按照吕某某、陈某某双方2003年9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陈某某与谷丽、车华、杨启春等三起案件执行款应清偿陈某某所欠吕某某的债务,吕某某对其提供的2003年11月21日《协议书》的说明,亦证明陈某某将以其与谷丽、车华、杨启春等案件的执行款偿还陈某某欠吕某某的垫付款。据此,吕某某2005年1月11日代陈某某领取的人民币12万元诉讼执行款,应抵扣陈某某尚欠吕某某的欠款。吕某某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上述人民币12万元执行款系用于偿还吕某某为联亚公司的垫付款,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况且,吕某某为联亚公司垫付款项所形成的债务关系,与本案吕某某、陈某某之间的债务关系不是同一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权利人就此可另行主张,一审法院不予审理。故一审法院对吕某某提出的上述人民币12万元执行款系用于偿还吕某某为联亚公司的垫付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经吕某某、陈某某双方核账确认,陈某某于2003年9月23日尚欠吕某某人民币10万元;陈某某于同年9月26日又向吕某某借款人民币7,800元;2004年5月17日吕某某另自刘某某处取得对陈某某的债权人民币46,100元,并以诉讼的方式通知债务人,陈某某共计欠吕某某人民币153,900元,扣除吕某某代陈某某领取的人民币12万元执行款,陈某某实际尚欠吕某某人民币33,900元。为此,陈某某应承担向吕某某清偿人民币33,900元欠款的责任。除应由陈某某清偿的上述款项外,吕某某要求陈某某偿还其它欠款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陈某某所提出的与一审法院确定事实相符的抗辩意见,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吕某某人民币33,900元;二、驳回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前述款项如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本案一审诉讼费用人民币8,12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9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730元),吕某某承担人民币7,056元,陈某某承担人民币1,064元(吕某某已预付,陈某某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吕某某)。

吕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自2002年3月起,吕某某为陈某某代理诉讼,并垫付了诉讼费、律师费、物业费、供暖费等费用。2003年9月,双方签订了经过公证的书面协议,约定:胜诉执行后的款项扣除陈某某所欠吕某某款项及案件诉讼费用后,剩余款项全部用于公司投资。陈某某的诉讼费用都是由吕某某垫付。吕某某垫付诉讼费用,系因为吕某某与陈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陈某某承诺以执行款偿还,故2003年11月21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陈某某在谷丽、车英华、王建华案件中的债权全部归吕某某所有。二、关于垫付款项。2001年11月25日陈某某担任法人代表的联亚公司与吕某某担任法人代表的大连雨儿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儿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雨儿公司垫付公司的日常费用,由陈某某本人负责偿还。2003年11月21日,吕某某与陈某某再次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陈某某将其在诉讼中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吕某某,故吕某某取得12万元执行款符合双方约定,且于法有据,本案中起诉的数额中不包括这12万元。三、一审程序违法。四、关于举证责任。在一审诉讼2005年12月21日的询问中,陈某某已经自认诉讼费系吕某某垫付,一审将借款与垫款、借款法律关系与委托法律关系混淆,一审认定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与陈某某所主张的明显不一致,吕某某的证据明显优于陈某某,吕某某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六十四、六十六、六十九、七十三、七十六条的规定,一审在举证责任的分配及证据的采信上均存在问题。五、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判令陈某某偿还吕某某为其垫付的诉讼费用共计104,791.09元及利息,以及其它欠款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

陈某某二审辩称:不同意吕某某的上诉请求。吕某某的第二项上诉请求已经从上诉状中划掉,二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不应审理。吕某某的上诉请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请求驳回吕某某的上诉。

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

另查明,2002年3月21日和5月14日,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岗法院)分别受理了陈某某诉谷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以及陈某某诉杨启春、车英华(曾用名车X)返还财产、返还车辆使用权纠纷及杨启春、车英华反诉陈某某返还财产纠纷案。陈某某与谷丽一案,西岗法院于2002年9月16日作出民事判决:谷丽返还陈某某购房款人民币67万元;为执行该判决,大连市拍卖市场于2003年7月对谷丽的房产按照相关程序进行拍卖。陈某某与杨启春、车英华一案,一审法院于2003年12月18日作出终审民事判决;2005年1月11日,吕某某作为委托代理人,代陈某某与车英华签订执行和解协议:车英华给付陈某某人民币12万元,余款陈某某放弃,该案执行完毕。吕某某持有由西岗法院于2002年3月21日、4月16日、5月14日、6月13日、11月19日以及2003年7月30日出具的上述两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专用收据共7张,合计人民币66,820元;由九鼎律所于2003年9月25日出具的代理费专用发票1张,人民币20,000元;2003年7月的广告费、房产档案查档案发票,2003年8月的谷丽房产煤气费、供暖费、物业费发票,共5张,合计人民币15,971.09元,并主张这些费用系为拍卖谷丽房产所需而支付;以上票据共13张,合计人民币104,791.09元。

2003年9月18日,陈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大连市西岗支行珠江路储蓄所开立存折,并存入人民币22万元,陈某某与吕某某均认可此为谷丽案执行款的一部分。2003年9月21日吕某某从该存折内取出人民币22万元。

2001年11月25日,联亚公司与雨儿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联亚公司提供合作公司的办公地点;暂由雨儿公司垫付合作公司的日常费用,由陈某某个人负责偿还;吕某某具体负责合作公司的日常工作;合作期限5年,如有违约将由违约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雨儿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吕某某,经营范围:工艺品(不含金银饰品)、通讯器材(不含移动电话)、针纺织品、食品、保健食品、日用百货批发兼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吕某某所主张的为陈某某垫付的有关诉讼涉及的费用人民币104,791.09元能否予以支持,以及吕某某代领的车英华案执行款人民币12万元能否抵顶陈某某的欠款。

关于吕某某所主张的其为陈某某垫付的相关诉讼涉及费用人民币104,791.09元。结合吕某某于2003年9月21日从陈某某工商银行的存折中取出在谷丽案中所得的部分执行款人民币22万元,以及2003年9月23日陈某某向吕某某出具的“尚欠人民币10万元”、“9月22日前所打的欠条全部作废”借条,可以印证陈某某与吕某某在9月22日之前曾对双方债权债务进行核对,并对债务进行了部分清偿。在吕某某所主张的13张票据中,九鼎律所的代理费发票所记载的日期虽为2003年9月25日,但根据九鼎律所出具的证实,2003年9月22日陈某某与九鼎律所签订《委托律师合同》后,吕某某为陈某某垫付代理费时因九鼎律所的原因未能开具发票,而于9月25日方出具代理费专用发票。现吕某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于2003年9月22日之后垫付该2万元代理费,一审法院认定吕某某应就此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并无不妥。由于根据相关票据记载,吕某某所主张的其为陈某某垫付的相关诉讼涉及费用均发生在2003年9月22日之前,此项费用人民币104,791.09元应在已清偿的债务之内。吕某某主张该人民币22万元系偿还之前的欠款,与本案无关,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之前陈某某与吕某某的债权债务,以及该人民币22万元偿还的债权债务情况,故对吕某某的这一主张不能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吕某某向陈某某主张相关诉讼涉及费用人民币104,791.0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未予支持,并无不妥。吕某某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车英华案所得执行款人民币12万元。吕某某主张此款应偿还为联亚公司垫付的运营费用,并提供了部分票据用以证明。一方面,吕某某未能说明其为联亚公司垫付的运营费用的具体项目和数额,其所提供的票据亦不能证明系为联亚公司的运营而发生,陈某某亦不予认可,故吕某某主张车英华案所得执行款人民币12万元应偿还为联亚公司垫付运营费用证据不足。且吕某某主张人民币12万元执行款应抵顶垫付运营费用的2001年11月25日的协议约定,雨儿公司为联亚公司垫付日常费用,由陈某某个人偿还,而由雨儿公司为联亚公司垫付日常费用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陈某某与吕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并非同一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相关权利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另一方面,人民币12万元执行款为吕某某于2003年9月22日之后取得,不属于吕某某与陈某某已经核对并部分清偿的债权债务之内。一审法院认定车英华案所得执行款人民币12万元由吕某某领取后,应从陈某某的欠款中扣除,并无不当。吕某某提出的其代领的人民币12万元执行款应抵顶雨儿公司为联亚公司垫付日常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陈某某向吕某某借款人民币107,800元,以及刘某某转让给吕某某的对陈某某的债权人民币46,100元,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上述借款人民币153,900元予以确认正确。扣除吕某某代陈某某领取的执行款人民币120,000元,陈某某尚欠吕某某33,90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吕某某关于一审程序违法、举证责任分配及法律适用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8.50元,由吕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学峰

审判员赵士群

代理审判员赵碧涛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梦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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