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辩某人陈某某、陈某某,福建升恒(略)事务所(略)。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2月19日作出(2009)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某人的辩某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9月29日下午,被告人庄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在广州以x元向一名叫“飞子”的女子(另案处理)购买冰毒31包,净重共计50.9克,麻果4包29粒,净重共计2.22克,带回莆田准备贩卖时被抓获。毒品及作案工具微型电子秤1台、分装毒品使用的透明塑料袋若干、x型号手机1部、手机卡1张、中国工商银行妈祖平安卡1张已被缴获。经莆田市公安局理化检验及福建省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冰毒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果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乙、林某某的证言、作案工具微型电子秤1台、分装毒品使用的透明塑料袋、手机、中国工商银行妈祖平安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车票、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手机通话清单、检查笔录、检验记录、莆田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毒品及作案工具照片、侦查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庄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的管理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冰毒50.9克,麻果2.2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庄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人民币x元;二、随案移交在本院的作案工具微型电子秤1台、分装毒品使用的透明塑料袋若干、x型号手机1部、手机卡及中国工商银行妈祖平安卡各1张均予以没收;x型号手机1部的拍卖款上缴国库。
上诉人庄某某上诉称,所购买的毒品尚未贩卖,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应认定为未遂;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
辩某人辩某某,本案应定性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量刑偏重,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庄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以贩卖为目的,向他人购买冰毒50.9克,麻果2.2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以贩卖为目的,向他人购得毒品的,就构成贩卖毒品既遂,本案上诉人庄某某以贩卖为目的,向他人购得冰毒50.9克,麻果2.22克,构成贩卖毒品既遂,故其上诉称应认定未遂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其辩某人辩某某本案应定性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某意见也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庄某某贩卖冰毒50.9克,麻果2.22克,依法应在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上量刑,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庄某某及辩某人关于原判量刑偏重的理由及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章明
代理审判员林某
代理审判员戴丽培
二00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