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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强奸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秦某某,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强奸一案,由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2月23日以豫汴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屈英杰、张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1日晚,被告人李某在本市X村X队X组自己家中,以暴力方法,强行与被害人XXX发生性关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XXX的陈述、证人XX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诊断证明书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属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5条。

被告人李某辩称,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是被害人自愿,对指控其犯强奸罪不认可。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本案事实不清,需进一步进行调查。未查清的细节如下:1、受害人与被告人之间是否属于恋爱关系。2、受害人和被告人是否在酒后一起找过马国勇,并在那里吃过晚饭。3、被告人殴打受害人的情况、原因。4、XXX当晚离开受害人并单独住在服装门店的原因。5、受害人左手臂内侧的划伤是怎么回事。6、被告人酒后是否与朋友XXX有过电话联系。7、受害人酒后与何人取得过电话联系。8、受害人的好朋友XXX为什么没有作为证人出现。9、据受害人讲,在第一次发生性关系后二人就睡了,经过半个小时,又第二次被强奸,时间也和第一次差不多可能也是30分钟。那么,第一次性关系到第二次性关系之间,二人都做了什么受害人为什么不求救又为什么不逃跑发生第二次性关系时为什么不反抗对这些问题,卷宗材料中没有任何说明。10、受害人是酒后立即睡了还是在见到XXX之后才回家睡觉的11、受害人明知XXX到XXX觉了,为什么还要留在被告人家中呢12、被告人在服装店门前殴打受害人时,XXX就在服装店里住,受害人为什么不向XXX求助呢13、受害人酒后曾给多人打电话,为什么不给自己的朋友XXX打电话呢为什么在遭到强奸后也不给XXX打电话呢显然不符合常理。14、被告人与受害人发生性行为时,受害人是否同意有没有进行过反抗二、证据严重不足,不足以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本案不仅事实没有查清,而且能够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也严重不足,大量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侦查机关并没有进行收集和调取,而现有的证据,也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不足以指控被告人有罪。现有证据中,只有受害人的陈述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但仔细分析不难看出,受害人的陈述中存在诸多矛盾,且不符合客观规律和客观实际,不能作为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使用,如果仅凭卷宗中现有的受害人陈述就认定被告人有罪,显然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国的刑事立法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即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当被告人有犯罪嫌疑而不足以证明时,应当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作无罪处理。综上所述,应对本案做出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晚,被告人李某在本市X村X队X组自己家中,以暴力方法,强行与被害人XXX发生性关系。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了其于2011年7月1日晚与被害人XXX发生性关系情况;2、被害人XXX的陈述,证明了其被被告人李某强奸的经过;3、证人XXX的证言,证明了其与被害人XXX交往的情况;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5、诊断证明书,证明了被害人XXX身体损伤情况;6、相关书证,证明了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被害人报案情况、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红

审判员王培霞

审判员王昀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许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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